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羽軒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中央警官學校戶政學系畢業,並通過中華民國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及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暨擔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員等職務,其自民國96年起,在 志光 補習班體系(含臺北保成、臺中志光、中壢志光、 嘉義 志光、臺南學儒、高雄學儒、高雄志光、屏東學儒)擔任講師,以筆名「 徐強 」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而丁○○係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自95年起,在志光補習班體系中之「臺中私立學儒財稅金融法律事務短期補習班」中,擔任講師,以筆名「程譯」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普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等科目。乙○○與丁○○因於同一補習班體系,且教授科目有所重疊,因而有同行競爭關係。丁○○可得而知乙○○具有警察身份,竟未合理查證,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 李如霞 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內容,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乙○○並不具警察身份,僅為軍人,卻教授警察法規等科目,又其教授之內容僅將書唸過一遍,係浪費學生時間,騙學生的錢,並混淆學生之觀念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妻庚○○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乙○○、庚○○均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除證人庚○○因具被告配偶身分而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外,證人乙○○復經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乙○○在被告所任教之補習班內所錄製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7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亦坦承其錄音帶內之人為其之話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中央警官學校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令、銓敘部90年1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2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3月19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治研究室工作人員名冊各1份(見他字卷第63至71頁),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另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簡便行文及其所附之IP位置123.
240.46.5之申設人資料及申設地址一覽表(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則係有線電視業者為紀錄IP申設使用者資料及正確登入之時間,而以有線電視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上開電腦網頁中之文字為其所張貼,惟辯稱上開張貼之內容已經合理查證,又屬教學方法之評論,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自不構成誹謗之情事等語。經查:
甲、被告是否為上開網路文章之刊登者部分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係以IP位址123.240.46.5為來源
發佈於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之網頁中,此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至55頁)。而上開123.240.
46.5之IP位址係由被告丁○○所申請,且裝設之地址係位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之情,亦有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99)群字第185號簡便行文表暨其所附之IP位址申設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檢察署交查卷第26至27頁)。
㈡次查,告訴人乙○○自96年起,在志光補習班體系(含臺北
保成、臺中志光、中壢志光、嘉義志光、臺南學儒、高雄學儒、高雄志光、屏東學儒)擔任講師,以筆名「徐強」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科目。而丁○○係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自95年起,在志光補習班體系中之「臺中私立學儒財稅金融法律事務短期補習班」中,擔任講師,以筆名「程譯」教授「高普考班—移民法規」、「高普考班—法學緒論」、「特考班—警察法規」等科目,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法務室99年12月13日志光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6月30日志光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8日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檢察署交查卷第36頁、偵卷第4至42頁、原審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相重疊之時間,同在志光補習班體系,教授重疊之「警察法規」等科目,自有同行之競爭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從何時在志光補習班教書?)96年左右。」、「(在志光的哪幾個補習班?)臺北保成、臺中志光、中壢志光、嘉義志光、台南學儒、高雄學儒、高雄志光、屏東學儒。」、「(教授什麼科目?)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有無跟被告丁○○在同一地點的補習班同事過?)在嘉義、高雄、臺北這三個地方。」、「(被告教授什麼科目?)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勤務,98年後因為教授學生考的並不理想,所以補習班於99年之後比較少安排被告教授警察勤務科目。」、「(你與被告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有無在同一補習班同時開上開二個科目的課程?)有,有些是年度班,有些是題庫班,有重疊過。」、「(你們在補習班教學,你與被告是否有競爭關係?)當然有,不然我就不會被攻擊。」、「(你是如何得知是被告上網張貼文章攻擊?)內容一看就知道是哪一位老師在攻擊,因為被告在台北保成、高雄志光、嘉義志光、台中學儒的上課中都有評論說我在罵他,例如98年因為被告教授警察勤務,學生考的不好,而我的試題命中很多,我後來有找到當時被告上課的錄音帶,我有做成譯文交給檢察官,只要是99年度警特學生上過課的都知道,文章內容也有提到『好像是我們的那個老師』。」、「(你之前在志光集團補習班任教期間,與被告是否有過節?)之前大家有說有笑,應該沒有明顯過節,但之從99年5月份以後,當時志光的經理 許福欽 ,現在在臺中志光,被丁○○委託跟我說,要求我在課堂上不要再評論被告,不然被告很難上課,我當時跟許經理說如果被告對我上課的感覺不舒服,請經理代我先向他道歉,我下次碰到丁○○,我再跟被告道歉,後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6月6號時被告跟我同時在臺北保成上課,早上是被告上課,下午、晚上是我的課,我才知道被告對我評論一兩個小時,我所庭呈的錄音帶譯文都有詳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上開錄音光碟之譯文供法院參酌,而上開錄音譯文,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丁○○,被告供稱:「(被告是否有於補習班上課時,曾經說過如譯文及光碟所示之上課內容?)可能有,因為時間已過2年,所以我不太完全記得實際內容。」等語,原審法院再於101年11月7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㈠99年5月12日被告於嘉義志光授課內容:「47分10秒:題目去年徐強老師提供了很多資料,都有考出來,就這樣,謠傳,不過他去年的考猜,我後來有拿到,我傻眼了,全中,我傻眼了,全中,真的是嚇到,不過,我後來想到有一個可能,不要跟他講喔,我私底下在猜測,我在猜他可能跟 游志成 老師很好,這是出題老師,因為,你們知道強哥官很大喔...他可能得到這些消息,我都傻眼了,怎麼可能...」;㈡99年6月6日被告於台北保成一上授課內容:「02分54秒:還有徐強老師,徐強老師啊,那個自我感覺良好的徐強老師,我這樣講應該大家可以很認同,喔,自我感覺良好,然後一到上課就喜歡罵人,我不知道他這樣攻擊別人來成就自已到底意義何在?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其實我一直很想找個時間跟他好好談一談,可是問題是我發現他應該不太會理我,因為他官很大,自己以為官很大,後來去聽過了解以後,其實還好而已,還好而已。」、「04分50秒:因為我把警專內部最機密的那份資料,有沒有,放在班導那邊,所以你們每個人,人手一份,所以使得,有些老師的資料就顯得沒有意義了,就把我罵了一頓,有沒有,他說我拿的是舊的,那我跟他說,你要我說這資料是舊的還是新的,因為那是警專專科27、26期的資料,那你說有27期的,27期的我對過,差一頁,所以還好,如果他這麼喜歡攻擊別人,那請他拿給你,只要對你們考試有幫助,我沒有意見」、「59分00秒:來,喔,在座如果有徐強老師的粉絲,我先跟你說聲對不起,我無意傷害你的感情喔,可是你去想一想以後,當如果被罵那個人是你的時候,你會有什麼感受?這樣懂了沒有,喔,所以我是覺得說,真的有時候看到他也真的不曉得該怎麼辦,真的不曉得該怎麼辦?」、「1時0分19秒:如果對我那裡有什麼問題,你可以提出來講,那你又不提出來講,然後在課堂上攻擊我,批評我,這讓我非常不能接受,喔,講真的,如果我要罵他,真的要罵他,我可以開一堂課從頭到尾可以罵他三天,因為這中間他錯的地方太多了,懂了沒有,我也不好意思這樣講而已,要不是他是前輩,跟他翻臉!」;㈢被告於99年6月17日嘉義志光之授課內容:「2分49秒:喔,可是我要是帶來給你們,好像又對不起另外一個老師,要是帶來給你們,好像又對不起另外一個老師,喔,每次只要一想到你們的另外一個老師,就是兩個字,頭痛,我真的很頭痛,不曉得該怎麼樣對待他,喔來,沒啦,因為他是帶你們的老師,我不好意思跟你們講一些事情,因為,跟你們無關。」、「04分05秒:看到這個,我就會想要問你們,攔停是什麼行為?攔停是什麼行為?事實行為,對不對喔,你們徐強老師告訴你們是事實行為喔,我可以告訴你們,那絕對百分之一萬是錯的,我只能這樣跟你們講,那百分之一萬是錯的」、「19分45秒:嗯,各位,你們很少上我的課,在我的課裏面我很少會有情緒的展現,很少,非常少,因為我上課只針對課堂在上課,喔,如果今天不是有人做了一些事情,不然我不會這麼火大...」、「21分00秒:所以我很少在課堂上會去講一些其他老師的事情,而我的個性是我從來不會去罵任何一個人,這樣懂了沒有?即便我很生氣,你們剛剛也可以感覺得出來,即便我很生氣,我也不會去罵他,說他講的是錯的,這樣懂了沒有?我只是告訴你們,正本清源,正確的法律觀念我一定要教給你,這樣夠直接了嗎?」、「25分40秒:有一個老師說,他都唸 吳庚 的,假設推定他講的是真的,他講的是真的假的我不知道,那假設推定他講的是真的,那吳庚會出題?我就推定所言為真嘛,吳庚會不會出題?那唸吳庚的對不對?不能說錯,但只是說那是加強實力用的,那你考試要加強的基本的...」等語,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暨其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於99年5、6月間起,即因懷疑告訴人於補習班授課時批評被告,而於其補習班授課時對告訴人之授課內容、授課風格亦有所攻訐,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間於斯時起已有所嫌隙。況由上開被告於99年6月17日嘉義志光之授課內容,即已批評告訴人所教授「攔停」是否為事實行為,且亦提及該名老師均研讀吳庚大法官之書籍,實與99年7月2日上午11時8分41秒由IP位址123.240.46.5所張貼至李如霞工作室討論區網頁內容相符,足見上開IP位址123.240.46.5所張貼至李如霞工作室討論區網頁之內容應係被告所為。(又雖IP位址123.24
0.46.5所張貼至李如霞工作室討論區網頁之內容經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因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屬「可受公評之事」為由,亦無礙於上開內容係被告刊登之認定,附此敘明。)㈢再者,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內容提及「我不是考生,我
已經考上好久了好嗎?」、「看不出來我在休假嗎?學校的好處就是有寒暑假,不過還沒放,因為昨天學校才考完期末考」、「我有幫學生看考卷跟解題目」、「我只是在幫學生整理筆記時發現徐強這個人說的東西跟實際上的有落差,還會罵其他老師」,及附表二編號3「我在聽錄音檔時徐老師說攔停是何種行為之分析,這種行為不是事實就是處分,何為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本人因這句名詞自己還孤陋寡聞還去看吳大法官庚的書,結果查無...再回應又要被罵,是同行遭忌...謹祝考生,所有認真的考生,都能金榜題名,有朝一日能到警大來,我請你們喝茶,我以前也是特考出身」等語,由上開網頁之內容,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網頁內容之貼文者之背景:①並非考生;②係補習班老師(我有幫學生看考卷跟解題目、我只是幫學生整理筆記時、同行遭忌...);③於99年間就讀警大(看不出來我在休假嗎?學校的好處就是有寒暑假,不過還沒放,因為昨天學校才考完期末考、有朝一日能到警大來,我請你們喝茶...)。而被告於95年起即擔任志光補習班體系之講師,已如前述,另被告於97年8月入學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碩士班,辦理休學2學年,並於99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休學期滿,應復學未復學遭本校退學,而於99年5月份即公告被告錄取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班,並自99年8月19日入學迄今之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公告該校99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錄取名單、101年10月2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58頁),亦與附表一、二所示網頁內容之貼文者身分相符。
㈣末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之刊登時間為99年7月1日凌晨
零時21分11秒,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章之刊登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49分59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23分59秒,是以,由附表一編號1文章內容刊登之時間觀之,該時段已屬深夜,該時間之網路使用者應由居住於IP位置住處之人所使用,較符合常情,而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文章刊登時間,則密集於同日上午9時49分59秒起至同日下午1時23分59秒,亦可知上開文章之刊登者,係於該時段之內均持續處於上開IP位置之住處,足見應為居住於該IP位置住處之被告刊登。
㈤被告雖曾辯稱:被告於申辦「123.240.46.5」IP位置時,並
裝設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內,係選用「WT5+WIFI網卡」方案,並裝設無線IP分享器供無線上網使用,因被告未設密碼,是以在該無線IP分享器訊號範圍內之人均可使用前揭由被告申請之IP發文等語。惟查被告申辦「123.240.46.5」IP位置時,並裝設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內,係選用「WT5+WIFI網卡」方案,並裝設無線IP分享器供無線上網使用,且上開登入網路並未設密碼之情,業據其提出網路申設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認識庚○○、辛○○?)庚○○是我受訓的同學,辛○○是他的妹妹,庚○○是我受訓的時候才認識的。」、「(庚○○與妳考上是否同一種警察特考?)是,是同一年度。」、「(庚○○是否有在志光補習班補習?)她是在臺中的補習班補習,但我不清楚是否在臺中志光補習班。」、「(妳是否有常常來找庚○○?)不一定,有時候一、兩個月一次,有時候半年一次。」、「(妳來找庚○○時是會借宿在她家?)會,不太記得是不是每次都會借宿,因為我在臺中還有親戚。」、「(98年迄今妳去過庚○○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之住處幾次?)我不記得幾次,我有去過。」、「(是否有在該處住宿過?)有,但次數不記得。」、「(妳借宿該處時,是否有遇過丁○○?)有,不記得是否每次住宿都會看到丁○○。」、「(妳借宿時是否有使用過屋內電腦?)有使用過,配置圖中的編號A、B的兩台電腦我都有使用過。」、「(妳使用電腦做何用途?)上臉書或是查車班時刻表。」、「(妳有無到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張貼過文章?)我沒有張貼過文章。」、「(妳是否有用這兩台電腦到上述的討論區看過?)有看過,但並不是用這兩台電腦。」、「(妳到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庚○○之住處時,除了庚○○及被告之外是否還有看過其他人?)辛○○、己○○。」、「(據妳所知除了妳之外還有何人在上開住址借宿過?)庚○○的親戚,我有碰過庚○○的弟弟。」、「(除了妳之外,有無看過其他人使用AB兩台電腦?)丁○○、庚○○、辛○○都有用過。」、「(妳自己是否有在補習班任教?)沒有。」、「(妳自己是否有就讀過中央警察大學?)沒有。」、「(妳是否知道庚○○有沒有唸過中央警察大學?)沒有。」、「(妳是否知道庚○○的學歷?)台中師範學院。」、「(妳是否知道辛○○有沒有唸過中央警察大學?)沒有。」、「(庚○○、辛○○二人有沒有在補習班任教?)沒有。」、「(庚○○的弟弟是否也是警察?)不是。」、「(是擔任何業?)還在唸書,一般高中生。」、「(是否知道己○○的學歷?)警察大學。」、「(己○○有無在補習班任教?)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而被告自99年農曆過年之後,即搬入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庚○○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頁)。則雖上開進化街之住處雖有被告、庚○○、辛○○同時住居於該處,且庚○○之弟弟、證人戊○○均曾借宿該處,而己○○亦曾到過該處,然證人庚○○、辛○○、證人戊○○均未曾上過告訴人於補習班任教之課程,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字卷第59頁及原審卷第62頁),且其等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過節,另庚○○、辛○○及其弟、證人戊○○、己○○亦均未有同時兼具於警大讀書及擔任補習班講師之身分,益見如附表一、二所示網路文章之刊登者為被告無疑。
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章是否具有「可受公評之事」之免責事由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而已。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係「事實陳述」。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通常於事實之陳述中,多伴隨著對於此一事實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因此誹謗罪質每附隨有公然侮辱之罪質在內,二者間因而具有公然侮辱罪為誹謗罪所吸收之關係。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以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㈢再按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範。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㈣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
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至於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
㈤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內容,綜觀其所用字詞及前後文義,內容直指告訴人係軍人,並非警察出身,竟謊稱自己的學經歷,且告訴人任教係把書之課文唸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是騙學生的錢,且化簡為繁,搞錯學生的觀念等語,衡諸告訴人係於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警察勤務」、「警察實務」等相關課程,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學經歷及背景是否具有警察身分自屬影響講師評價及名譽之事,況上開網頁內容尚稱告訴人謊稱自己的學經歷,其教學方式只將課本之內容唸一遍,以錯誤之觀念教導學生,化簡為繁,搞錯學生之觀念,是騙學生的錢等語,更足使進入上開討論區網頁瀏覽之不特定人,對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識,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教學能力、教育道德等產生負面評價,堪認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於99年5月12日在嘉義志光補習班表示:「題目去年徐強老師提供了很多資料,都有考出來,就這樣,謠傳,不過他去年的考猜,我後來有拿到,我傻眼了,全中,我傻眼了,全中,真的是嚇到」(詳前),既承認告訴人猜題準確,卻又謂告訴人騙學生錢,浪費學生時間,所述已大相矛盾;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即附表一編號1),我不是軍人,我是警察,而且我教授的是警察科目,所以在這邊稱我是軍人,而且說補習班排這種師資是騙學生的錢對我是有貶意的。...。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2),我認為有,因為上面有寫他不會教書,他所教的法律概念都錯。編號四(即附表一編號3),我認為有,因為上面有寫把所有的都給你念一遍,指的是我只會唸課文。編號五(即附表一編號4),我認為有,因為上面寫混蛋老師化簡為繁,還搞錯學生觀念、謊稱自己學經歷。編號六(即附表一編號5),我認為有,因為上面有暗指我無法證明我自己是警察。...編號八(即附表一編號6),我認為有,因為上面寫說我是警察但我拿不出服務證。編號九(即附表一編號7),我認為有,因為上面寫說我是增加學生的準備時間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時間,還有暗指我的學生來上我的課只是來聽我講其他老師的壞話。編號十(即附表一編號8),我認為有,因為上面寫我幫學生整理筆記時,發現徐強這個人說的東西跟實際有落差,還會罵其他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將上開詆毀告訴人之文章內容刊登於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連接之討論區網頁上,亦堪認被告有將上開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所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具體事實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非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下而為指摘。又其所為主觀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係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㈥另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乙○○係中央警官學校戶政學系畢業,並通過中華民國7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曾任職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擔任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偵查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查員等職務之情,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南縣警察局令、銓敘部90年1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2月15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90年3月19日90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治研究室工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7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具有警察身份,並非軍人出身至明,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曾經說過我待過法治室、派出所所長,這些事我都有跟被告談過,警察大學 朱源保 是我官校同學,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朱源保是我官校同學,我只跟被告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應認告訴人已明確告知其為警察出身,被告卻不予查證,即遽予否認之,仍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4、5、6、7、8所示顯與事實不符即告訴人係軍人出身,影射其並非警察,並謊稱自己學經歷之事,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連接觀覽之李如霞老師工作室討論區之網頁上,自難主張其所發佈之上開文字係出於「善意」。另附表一編號
2、3、4、7所示之「他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把書都唸過一遍,這樣算教書?」、「混蛋老師化簡為繁,還搞錯學生的觀念」、「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準備時間,反而增加」等語,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證人丙○○於本院固證述「我是中央警察大學六十一期水上警察學系,民國八十五年畢業,畢業後分發到海巡署工作,工作到民國八十九年因為警察專科學校成立水警科,所以我奉命派到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到九十一年辭職出國,至九十八年八月份回國,到志光補習班教書。」、「(你跟被告丁○○是否認識?)認識,我跟他在補習班教同一類科的老師。」、「(你是否認識在庭的告訴人?〈當庭指認〉)當時他叫徐強,在九十九年的考完是的慶功宴上見過一次面。」、「(被告丁○○有無詢問過你有關徐強的背景?)有,他有跟我詢問過,我記得是九十九年五、六月份的時候。」、『(你是否可以說明他詢問的過程?)被告丁○○與我通電話,他打電話問我那個他聽學生說「徐強」在跟學生上課的時候,跟學生說他是警政高層。後來學生又跟被告說「徐強」在海巡署任職,所以因為我之前在海巡署任職過,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徐強」,因此我就去問我同學以及以前的學弟,有無海巡署警政高層在外面補習班兼課,我問的結果,大概經過二、三星期,我問了幾位,他們都說沒有聽過海巡署的警政高層在外兼課。』、「(你有無把上開你詢問的結果告訴被告丁○○?)有,我有將這樣的結果告訴被告丁○○。」、「(你把結果告訴被告丁○○,他當時如何反應?)他當場也楞一下,怎麼學生講的跟我問出來的不一樣,那我就跟被告丁○○說其實海巡署除了警政單位外,還有軍方的單位,所以當下我就推論說既然警政單位這邊沒有聽過的話,會不會在軍方那邊。」,然證人所述告訴人曾在補習班自稱係海巡署高層云云,依上述證詞觀之當係基於被告告知,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曾為如此陳述,況警校培育之人員,除可任職海岸巡防署外,尚有甚多警政機構可任職,此為常識,被告在不知告訴人本名狀況下,僅向證人丙○○一人查證,查證方向又僅限海巡署高層,其查證實可謂至為草率輕忽,距離合理查證程度尚差距甚遠,以其教育程度及職業觀之,被告對此實心知肚明,其在連告訴人本名都無法查得狀況下,卻不顧而恣意為附表一所示指述告訴人並非警察,卻教警察法規,再進而導出告訴人騙學生錢之結論,此種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既非以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而使其免於誹謗罪責。辯護人抗辯被告上開言論之發佈,係有可受公評事項存在,而為適當評論,洵非可採。
丙、綜上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網路文章確實為被告所張貼,該網路文章之內容又足以對告訴人於社會上從事補習教育之社會評價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且又無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之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自堪以認定,亦無再調查其餘事證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加重誹謗犯行,均係在99年7月1日凌晨零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3分止,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又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職補習班教授警察法規等課程,係高知識份子,至為嫻熟法律,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在討論區之網頁上恣意匿名發表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教學、人格評價,行為實值非議,且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散布文字內容之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不沒收被告電腦設備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之偵查員,而以「徐強」之名義,在臺中市志光補習班兼職教授警察特考中之「警察法規」及「警察勤務」等科目。被告丁○○竟意圖散布,基於誹謗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李如霞工作室討論區內,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於原審並辯稱:上開網頁內容並非伊所張貼,且該網頁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係被告在網路張貼乙節,已如前述。
㈡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頁內容:「忘記你可能是徐強」
、「你是法官嗎?誰能負舉證責任,是由誰分配,你去了解一下,知道公開你老師的痛,他在課堂上又是如何批評其他老師,自以為是哩」,其內容並未涉及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語詞,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67頁),此部分內容既未涉及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詞,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㈢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網頁內容稱:「我在聽錄音檔時徐老
師說攔停是何種行為之分析,這種行為不是事實就是處分,何為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本人因這句名詞自己以為孤陋寡聞還去看吳大法官庚的書,結果查無...,事後那位老師也說,攔停以前是事實,但是在釋字535以後為處分,但法理上沒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所以囉見仁見智...」等語,而上開關於「攔停」之性質,本即屬於法律見解之異同,係單純「意見表達層次」,而為可受公評之事無疑,至被告於上開網頁文章中直指告訴人於課堂上教授學生「攔停」屬於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但其自身認為並沒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之情,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其就事實陳述之部分,仍須符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善意」原則,而被告就告訴人於課堂上所教授學生「攔停」之法律性質,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學學生上課筆記(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教授保安警察學時,有無在班上向學生提過警察攔停的性質?)有。」、「(是否有向學生提過警察攔停是行政處分性質但仍是事實行為?)攔停按照大法官535解釋是事實行為,但為了方便救濟,警方作成的書面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從這邊可推理出攔停還是事實行為,只是為了方便救濟才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網頁內容中之陳述係屬真實,且經被告合理之查證,又其對於「攔停」之法律性質所為之評論,性質上亦屬法律概念之辯論,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而主張免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刊登尚不足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而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依其查證後而於網路刊登上開文字之內容,確非無據,且上開法律見解之辨明及釐清,確實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如成罪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99年7月1│對那個軍人不死心啊│1│││日0時21│明年雙軌制你看他││││分11秒│還能不能看到他教法律科目│││││法制室當過所長│││││笑死人了│││││補習班排這種師資│││││騙學生的錢││├──┼────┼──────────────────┼───────┤│2│99年7月│那是因為你做考古題而搞懂│3│││1日上午9│所以你自己努力起來的││││時49分59│他不會教書教的法律概念都錯││││秒│如果把書都唸過一遍│││││就算教完│││││那你買教材自己念就好阿│││││幹嘛補習│││││去補他的習│││││是增加自己的時間│││││有意義嗎?││├──┼────┼──────────────────┼───────┤│3│99年7月│並非見仁見智│4│││1日上午│而是││││10時34分│把所有的都給你│││││念一遍│││││這樣算教書?│││││花大錢補習去聽別人念課文│││││這叫利害││├──┼────┼──────────────────┼───────┤│4│99年7月│是喔│5│││1日上午│可是他在台北被罵到臭頭││││11時58分│還有高雄也是││││35秒│這句話「老師教的你會」│││││老師教的我會我還要去補習?│││││利害的老師化繁為簡│││││混蛋老師化簡為繁│││││還搞錯學生觀念│││││還謊稱自己的學經歷│││││為何?││├──┼────┼──────────────────┼───────┤│5│99年7月│等他能證明他是警察│6│││1日中午│我願意道歉││││12時31分│可是能證明嗎?││││15秒││││││││├──┼────┼──────────────────┼───────┤│6│99年7月│說他是警察│8│││1日中午│也請他證明他是││││12時38分│警察有服務證││││8秒│很容易的│││││只要服務證為真││├──┼────┼──────────────────┼───────┤│7│99年7月│說過多少次│9│││1日中午│考試是學生的事││││12時59分│老師只是輔助││││21秒│補習應該減少學生的準備時間│││││而不是增加│││││不然補習幹嘛│││││他就是沒有辦法減少學生的時間│││││反而增加│││││這樣是好的教學方式嗎│││││還是補習是來求上課還是來聽他講其他老│││││師的壞話啊│││││再說一次│││││我不是考生│││││我已經考上好久了好嗎│││││我都已經服務很久了│││││還要輔導學校的學生│││││還要因為一個並非警察的人浪費時間把一│││││些資訊說出還真是惹了一身腥│││││我們就來看看這一次屏東學生的榜單有多│││││少人要來警專│││││然後有多少人可以進警大││├──┼────┼──────────────────┼───────┤│8│99年7月│看不出來我在休假嗎│10│││1日13時│學校的好處就是有寒暑假││││23分59秒│不過還沒放│││││因為昨天學校才考完期末考(可以去問看│││││看喔這一週是期末考)│││││再來大四的學生要去實習囉│││││公務員手冊│││││我沒看過耶│││││可能有發但是誰在看阿│││││哪只有菜鳥第一次當公務員才會看│││││轉換單位時(我們叫統調)誰在看阿│││││希望你們努力的人都能考上│││││今年我初估│││││警大應該有九成至九成五│││││我有幫學生看考卷跟解題目│││││警專今年應該沒有辦法上九成│││││應該跟往年差不多│││││我只是在幫學生整理筆記時發現徐強這個│││││人說的東西跟實際上的有落差還會罵其他│││││老師│││││還好他不是我同事│││││經學生討論與同事聯繫│││││發現其中大有文章│││││所以來此說明│││││沒想到│││││所以所以問題不再回應留給學生自行判斷││└──┴────┴──────────────────┴───────┘附表二┌──┬────┬──────────────────┬──────┐│編號│時間│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1│99年7月│忘記│2│││1日0時21│你可能是徐強││││分55秒│││├──┼────┼──────────────────┼──────┤│2│99年7月│你是法官嗎?│7│││1日中午│誰能負舉證責任││││12時35分│是由誰分配││││52秒│你去了解一下│││││知道公開你老師的痛│││││他在課堂上又是如何批評其他老師│││││自以為是哩││├──┼────┼──────────────────┼──────┤│3│99年7月2│真的很不想淌這一趟渾水│11│││日上午11│但是發現││││時08分41│擁護者一定時間出現││││秒│一定時間消失(跟某行業的上班時間還真│││││吻合)│││││大多為│││││wawa│││││gh│││││????│││││所以哪一些人在擁護很明顯│││││會提出質疑的│││││除了我這個局外人之外│││││因整理筆記而提出質疑的人還真是一種莫│││││名的緣分發現真是「不勝枚舉」│││││此外老師的教學本來就是看人吸收│││││但是可以混淆觀念│││││然後讓人覺得要花更多時間消化│││││那就見仁見智│││││補習到底是幫學生還是搞混學生│││││一個最簡單的例子│││││我在聽錄音檔時徐老師說攔停是何種行為│││││之分析│││││這種行為不是事實就是處分│││││何為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本人因這句名詞自己以為孤陋寡聞還去看│││││吳大法官庚的書│││││結果查無│││││學生聽到這一段還去問學校的老師│││││結果得到的答案是│││││你不唸書│││││補習班老師的話能信嗎│││││這位罵他的老師是法規老師│││││事後那位老師也說│││││攔停以前是事實但是在釋字第五三五以之│││││後為處分│││││但法理上沒有行政處分的事實行為│││││所以囉見仁見智│││││再回應又要被罵│││││是同行遭忌(真是啥都可以說)│││││不過要開始放暑假囉│││││謹祝考生│││││所有認真的考生│││││都能金榜題名│││││有朝一日能到警大來│││││我請妳們喝茶│││││我以前也是特考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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