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第1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智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刑
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㈡黃智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
2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準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1年9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臺三線266.8公里處執行路檢勤務時,因 歐芳秋 (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騎乘搭載黃智億之機車有刻意閃避,行跡可疑之情形,經警尾隨其後,直至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庭院內,命歐芳秋停車受檢,黃智億則佯裝小便,趁隙躲至該建物前之木堆處,將隨身皮包內之物品掏出丟棄,經警有疑查看,發現所丟棄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注射針筒2支,當場拾獲扣案。嗣於101年9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智億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
1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因黃智億注射劑量過高陷入半昏迷狀態,經其母 陳桂 向警方報案,為警在前開住處內,當場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嗣於101年10月1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智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歐芳秋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桂於警詢之證述。
㈣照片9張、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㈦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㈨職務報告書。
㈩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扣案注射針筒3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智億、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黃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智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黃智億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係在96年9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2次犯行距離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均已逾5年,與前開規定有違,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主張,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黃智億並非累犯。
㈡檢察官起訴書原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然查本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為注射針筒,而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之器具,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又101年9月28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黃智億所有,且預備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101年10月15日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黃智億所有,且供當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均經被告黃智億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檢察官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