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謝來順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陳冠州
馮秀麗 即泰發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武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冠州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鎮○○路○○號處,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冠州受僱於被告馮秀麗即泰發行,係以駕駛貨車載運
貨品之人。被告陳冠州於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適逢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陳冠州因疏未注意上述路邊尚有停放訴外人 江明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陳冠州在與原告駕車行將交會之時未保持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間距,被告陳冠州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側後視鏡因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後身,致該遭撞擊而破裂之後視鏡彈飛至原告所駕車內,並傷及原告之右眼,造成原告右眼球及角膜破裂、外傷性白內障及前房出血等傷害,原告因之對於被告陳冠州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惟於偵查期間因不忍年紀尚輕之被告陳冠州因之遭受刑事之訴追,遂撤回該件告訴。原告因被告陳冠州輕率之駕駛行為招致永久性之傷害無法痊癒,經數度進行手術後視力僅恢復至0.4,原告受有醫療費3,8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因會車車道較窄故搖下車窗將頭探出窗
外以確認是否得以順利通過,不料適逢被告陳冠州駕車經過與旁車擦撞,始造成原告眼球遭破碎之後照鏡割傷之情形。⒉又當時原告因頭探出車窗外,此時原告右眼球之位置係處於
最接近被告陳冠州與他車碰撞時最接近「碰撞點」之區域,此即何以原告當時受傷之位置係在右眼球而非左眼球之緣故。被告未察及此率爾推論原告所受傷害與該車禍事故無關,實非允當。
⒊而原告右眼球受傷之情形亦可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101年1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眼球出現「角膜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加以證明該傷害必係因外力所造成。若非該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球之外傷,實難想像何以原告之右眼球竟需接受「縫合手術」。
⒋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期間除接受縫合手術,並二度進行水
晶體植入手術,其所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實非常人所能忍受;且原告視力於手術後亦僅達0.4,並有不規則散光之後遺症,且右眼球經縫合後該縫合疤痕亦造成永久遮蔽視力之情形。此外,原告經診斷後目前亦出現右眼「視覺對比度下降」、「立體精細視覺功能影響」之症狀,此等傷害根本無從復原,且亦造成原告無法再從事目前擔任之電銲工作。是以原告就此終身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冠州部分:
⒈被告陳冠州否認有對原告造成傷害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右眼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陳冠州行為所致,舉證以明其說。
⒉原告所提出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
林分院)100年7月25日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診斷「右眼球破壞疑似玻璃引起」,並非肯定原告受傷害之原因百分百是由玻璃所導致,且經由醫師診斷前,應會將患者受傷的部分拍照存檔以及保留傷者遭異物侵入的東西或是拍照異物存檔,但原告均無提出相關的證物,顯未證明為何被告陳冠州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陳冠州與原告當時在會車時,原告並沒有把頭伸出來
,且被告陳冠州是為了閃避原告的車,擦撞到旁邊的車輛,導致被告陳冠州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的右後視鏡破掉。當時被告陳冠州有下車,原告都沒有下車,隔天原告去警察局備案,提供被告陳冠州的車籍資料給警察局,但是沒有提供證物,認為原告的受傷不是因為被告陳冠州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破掉造成的。而原告當時在車上10幾分鐘沒有下車,如果當時原告已經受傷,且車上有玻璃碎片,而沒有下車處理,等到隔天才去警察局備案,有可能原告是因為其他的原因受傷的。原告隔天報案的時候,被告陳冠州有打電話看發生什麼事情,原告之配偶說原告要做一個白內障的處理。
⒋又原告若係被被告陳冠州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破
裂彈飛所傷,應該是左眼球受傷之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左眼是靠近窗戶的,原告說車上都是玻璃碎片,那原告是如何閃避的,原告知道車上有碎片,為什麼沒有報警或下車處理,為何隔天才備案?⒌原告當時車速約40公里以上與被告陳冠州會車而過,如何能
於行駛中搖窗探頭?而原告當初說詞是為了要閃避路旁的行人才會侵入到被告的車道,並無提到有搖窗探頭之事,且原告在警詢時亦無提到當時有搖窗探頭之說,且原告在警詢時說明當時是為了閃避行人而超出車道,至於車窗未關是因為車上沒冷氣,前後說詞不一。況且原告申請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於101年2月7日進行開會,原告於會中亦無提到有搖窗探頭之事。
⒍原告於該事故發生後在101年2月7日能自行駕車至雲林縣
斗六市消防局四樓進行車輛事故鑑定,途中無他人代為駕駛車輛,若原告右眼傷勢嚴重且有不規則散光,對比度下降、立體經系視覺功能影響等後遺症,那為何能自行駕駛車輛至其他地方?又何能造成不便?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馮秀麗即 泰興 行部分:原告所提出眼睛疾病部分,並非
由該事故所產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不符合邏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冠州是在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左右,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與原告會車時,被告陳冠州為了閃避原告的車輛,因為煞車失靈,以致於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撞擊江明育所有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車輛的後車身,導致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玻璃破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兩造間之
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馮秀麗即泰興行是否需與被告陳冠州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右眼受有傷害係被告陳冠州輕率之駕駛行為所致,然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陳冠州駕車行為及其右眼受傷之損害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右眼所受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固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73號不起訴處分書、慈濟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眼球診斷照片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右眼受有傷害及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玻璃破裂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原告之右眼受有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在上開事發當時並未表示其右眼受傷,則原告之右眼傷害是否因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視鏡玻璃破裂彈飛所致,尚非無疑。
⒊且依慈濟大林分院100年7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
診斷右眼球破壞疑似玻璃引起」,則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是否確為玻璃引起即非無疑;若係玻璃引起之傷害,該玻璃是否即為被告陳冠州當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之玻璃碎片?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右眼受有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之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尚難採憑。
⒋原告雖又稱依彰基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右眼球出現「
角膜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足證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必係因外力所造成,若非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右眼球之外傷,實難想像何以原告之右眼球竟需接受縫合手術云云,惟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縱係因外力所造成,但該外力之因素眾多,非必然係被告陳冠州上開駕駛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復迄未就所述上情提出何具體事證為證,原告空
言主張其右眼有遭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視鏡之玻璃碎片彈飛所傷云云,自難認有據。又本院無從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發生之情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爭執之事項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馮秀麗即泰興行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係以原告右眼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陳冠州上開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核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是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振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