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禹晨具保人李志偉被告林郁凱具保人王麒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85、4093、9096、9660、1105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王麒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禹晨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於101年4月24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具保人李志偉於同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郭禹晨釋放;而被告林郁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王麒勝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林郁凱釋放。俟被告郭禹晨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12月31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34頁及背面、本院卷㈠第205、206、262至264頁、本院卷㈡第37至39頁),被告林郁凱經保釋後,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同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3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9096號卷第52頁及背面、見本院卷㈡第88頁),且被告郭禹晨及林郁凱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經通知具保人後,亦未能協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郭禹晨及林郁凱均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分別將具保人李志偉、王麒勝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