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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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催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催字第422號聲請人 鄧庭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所提出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記載遺失之本票內容不明確,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等票據明細資料)。該裁定於102年3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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