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06號抗告人 侯州燕 相對人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已於10
2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4(抗告人誤載為連『成』路
268『巷』6樓之4)」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2年3月9日起算,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2日在途期間,應於102年3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其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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