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豐華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向威企業有限公司背書
,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
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
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
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
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000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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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合作金庫商業銀│102.07.0│102.07.0│654800元│EQ0000000│
││行北土城分行│5│5│││
├──┼───────┼────┼────┼────┼─────┤
│2│合作金庫商業銀│102.07.1│102.07.1│672100元│EQ0000000│
││行北土城分行│5│5│││
├──┼───────┼────┼────┼────┼─────┤
│3│合作金庫商業銀│102.07.2│102.07.2│697800元│EQ0000000│
││行北土城分行│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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