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皇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秀貞
被 告 林興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秀貞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持被告皇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秀貞、林興復背書之發
票日102年6月10日、票號AC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遂將現金10
0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貞、林興復當場點收,惟系爭支票屆
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仍有糾葛,尚待釐清,是被告均礙難同意原告之主張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僅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何不可採,或有何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故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