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高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及信用卡理債專案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理貸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9,000元,分83期
平均攤還。被告嗣於95年12月向訴外人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每期攤還金額為
29,299元,原告每月可受分配金額為2,432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
債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書、
協商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