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周秀紅
被   告  林春源
       林秀貞
       林秀戀
       林盈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隨 、被告林春源於民國84年6月6日向原債
權人 謝沛芳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8.8%計算之違約金,被繼承人林隨並
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謝沛芳,林隨及被告林春源同
時共同開立發票日84年6月6日、到期日84年9月5日、票號TS
017220號之同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債權人
謝沛芳。嗣謝沛芳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謝
沛芳方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抵押物,經本
院85年度執字第3034號執行結果,依87年3月3日分配表更表
㈠、更正㈡、更正㈢及94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原
債權人謝沛芳受償673,300元,尚餘339,489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原債權人謝沛芳於99年
8月27日將對債務人林隨、林春源之上開351,886元暨相關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
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詎系爭借款到期竟不獲清償,經
原告催討後,嗣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隨、被告林春源仍未清
償借款,且均置之不理。後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隨於90年11
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 林隨之 所有權利、義務關係,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隨之繼承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查被告林秀貞於101年9月6日有清
償5萬元,折合天數為268.786天,以269天計算,尚欠
339,489元及自8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本件之借款50萬元與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34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50萬元票款為同一債權,原債權人謝沛芳在94年
受償之後,還有向債務人請求,原告於100年以本票裁定所
取得的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又聲請一次。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於高院上訴審理中,那件是請求本票強制執行,跟本案請求
返還借款不一樣,被告林秀貞、林秀戀有承認債務,於101
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時效有中斷,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隨從 70幾年不動產一直被查封過十幾次,其一直在借錢養
家,86年12月4日抵押不動產被拍賣掉,被告就知道有債務
,債權讓與時原告有通知被告林春源,全部繼承人原告都有
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秀貞清償5萬元時,即知系爭本票
是怎麼回事,被告林秀貞說系爭本票不是其一個人的事,還
款5萬元是被告三姊妹共同分擔,用被告林秀貞之名義匯款
,借錢一定有利息、違約金,還款時依民間風俗就是先清償
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8
9元,及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28.8%計算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隨及被告林春源向謝沛芳借款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借據證明林
隨及林春源何時向謝沛芳借款50萬元、有無就利息、違約金
為約定及謝沛芳如何交付借款予林隨、林春源,原告之主張
自無可採。若原告有提出上開證據(假設語),被告再進一
步視原告提出之證據再補充答辯(包括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
存在?若有存在,其範圍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若未清償
完畢,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告可否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
第1之3條第4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
等進一步抗辯)。
㈡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依該分配表所載謝沛
芳之債權為本票債權,非借款債權,而該本票債權之執行名
義係起源於本院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換言之,原
告受讓謝沛芳債權之執行名義係50萬元之本票裁定即本票票
款請求權,而非借款5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在另
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中,主張上開本票裁定所據之本票業已遺失,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除字第13號除權判決在案,惟被告在該案否認
該50萬元本票有記載利率為年息20%,並請求法院函調「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
」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之
全部卷宗,以查明系爭本票上是否有記載利息之約定。
㈢原告於10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101年
4月26日彰院恭101司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請求執行查封被告林秀貞之不動產(102年度司執
字第26022號),經被告林秀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判決被告林秀貞勝訴,判決主文載明「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26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
司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即被告林秀貞)聲請強
制執行」。
㈣查系爭借款50萬元於拍賣後,已獲償甚多,原本(本金)僅
剩4萬多元未清償,而未完全受償部分,原告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包括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下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4人均不同意返還。再退而言之,若認原告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秀貞、林秀戀、林盈榛
等3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規定不負清
償責任,說明如下:查謝沛芳就系爭借款於85年間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於86年12月4日拍定,本院製作更正表㈠,更
正表㈡及更正表㈢之分配表,依更正表㈡、㈢記載,拍賣價
金共661,007元分配給謝沛芳,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上述
拍賣所得661,007元,依上述規定應抵充如下:費用0元、自
84年11月5日至86年12月4日止之利息共208,493元。扣除上
述利息後之分配金額452,514元,則全數抵充借款原本,至
此,謝沛芳之借款原本僅有47,486元未獲清償。至於違約金
部分,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
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且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
息之約定係屬重複,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若得請求,其
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予減低,併此敘明。
㈤查謝沛芳或原告對林隨、林春源及林隨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
之系爭剩餘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上述拍賣終結日86年12月4日
起至原告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止,期
間共15年7個月,就借款原本及違約金部分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遲延利息部分亦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對被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並表示不同意返還。雖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貞於101年9月6日
清償5萬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林秀貞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即101年間係以上述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本院101年4月26日彰院恭101司
執仲字第8440號債權憑證(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執行名義,
當時並無此項執行名義,且給付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
權,雖金額係同一筆50萬元,但仍屬不同之請求權),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執行查封被告林秀貞之不動產(102年
度司執字第26022號),被告林秀貞係於101年8月下旬突然
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知悉被告林
秀貞所有之住家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
房地(下稱查封房地)遭原告聲請查封,被告林秀貞當時很
錯愕、驚訝,既不認識原告,也不知悉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隨
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查封房地為被告林秀貞丈夫
一生辛苦工作存錢貸款所購買賴以居住之唯一不動產,且被
告林秀貞從事洗碗工作,如因被告林秀貞娘家之事由而被查
封拍賣,牽連家庭,對不起丈夫,為避免被查封拍賣,乃在
隱瞞丈夫之情形下私下詢問原告如何可以不繼續查封拍賣,
原告表示要支付5萬元才能暫停執行拍賣,被告林秀貞學歷
不高,對法律一竅不通,在不知悉父親林隨與原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及不知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
形下,為避免被查封拍賣,乃依原告之要求於101年9月6日
支付5萬元予原告,由上述情形,顯難認定被告林秀貞係「
已明知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遑論被告林秀貞係「已明知原告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故原告
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若認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假設語
),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被
告林秀貞、林秀戀、林盈榛等三人之債務係繼承被繼承人林
隨之債務而來,依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林隨 於成家 (約
40年)後至90年11月19日死亡時,此50年間均係住於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內,被告林秀貞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72年11月12日與配偶 陳世宗 結婚後,即與
配偶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79年2
月23日再遷入配偶所出資購買之台中市○○區○○路○段
00巷00弄00號房屋(即系爭查封房屋)居住至今,故被告林
秀貞自72年11月間即已離開被繼承人林隨戶內,至林隨90年
11月死亡時未與林隨同居共財已達18年,無從知悉林隨之
債權債務狀況(被告林秀戀、林盈榛情形亦與被告林秀貞雷
同,後再具狀補述),且被告林秀貞、林秀戀、林盈榛於林
隨生前或死後從未自林隨或其他家人處聽聞過林隨對外有任
何債務(包括系爭84年間借款及本票債務)之情事,且林隨
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遺產,故被告林秀貞、林秀戀、林盈榛
於林隨死亡時根本不知林隨有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乃未於
林隨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前揭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林秀貞、林秀戀、
林盈榛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林隨並無任何遺產
,故被告林秀貞、林秀戀、林盈榛就系爭借款之債務已無清
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隨、被告林春源共同簽發發票日84年6月6
日、到期日84年9月5日、票號TS017220號、金額50萬元本票
1紙交付訴外人謝沛芳,林隨並以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8建物等設定抵押權予謝沛
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
8分計算。
㈡謝沛芳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票
字第2159號核准裁定確定在案, 謝沛方 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
林隨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34
號執行程序拍定,依87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更正表㈠、更
正㈡、更正㈢表所示,更正表㈠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拍賣所得,因謝沛芳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未受償,
更正㈡建號258建物拍賣所得,謝沛芳為第1順位抵押權,可
優先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0萬元、利息自84年11月5日至86年
12月4日止按年利20%計算為208,493元、違約金自84年11月5
日至86年12月4日止按日息0.08%計算為304,400元,謝沛芳
受分配金額442,000元,更正表㈢建號286建物無優先債權,
謝沛芳以普通票款債權分配受償219,007元,94年12月6日再
製作分配表,分配建號286建物之拍賣餘款,謝沛芳以普通
票款分配受償12,397元,取得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5號執行受償1,301元。
㈢謝沛芳於99年8月27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將對債
務人林隨、林春源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其為謝沛芳之
債權受讓人,聲請對林隨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0年司執字第593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440號均執行無結果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於102年間原告再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4
40號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0
22號)對被告林秀貞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㈣被告林秀貞於101年9月6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
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隨、被告林春源於84年6月6日向原債權人謝沛芳借款
50萬元,同時共同開立發票日84年6月6日、到期日84年9月5
日、票號TS017220號之同額之本票1紙交付原債權人謝沛芳
,因此上開票款及借款即屬同一債權,謝沛芳持上開本院84
年度票字第215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3034號執行拍賣後
,依87年3月3日分配更正表㈡、㈢及94年12月6日分配表所
示,謝沛芳共計受分配673,404元,即應優先抵充自84年11
月5日至86年12月4日止,按年利20%計算之利息208,493元,
再抵充本金50萬元,因此謝沛芳就86年12月4日以前之利息
部分已全數受償,本金部分則受償464,911元,本金尚餘350
89元未受償,自84年11月5日至86年12月4日止,按日息0.08
%計算之違約金304,400元則全未受償,故謝沛芳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後對林隨及林春源之債權,不論是票款或是借款,
其債權僅餘本金35,089元、及86年12月4日以後之利息暨全
未受償之違約金。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隨持系爭本票向其前手謝沛芳借
款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因謝沛芳僅持有系爭本票1紙,並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故
可證明有票據關係存在,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擔保
何種債權,自難即此認定林隨與謝沛芳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
在,縱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事項,復難謂此即為有關於借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因此謝沛芳對林隨既僅能認定有票款、關於票款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則被告受讓謝沛芳對林隨之債權,
亦僅取得票款、關於票款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被告
之抗辯自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
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
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
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
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民國99年7月6日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
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
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
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歸於消滅。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
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
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⑵號判例:「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
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
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
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
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
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
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
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
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
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
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
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
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經查,縱原告之主張對被繼承人
林隨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係屬為真,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84年9月5日,則該借款之清償期限即係與本票之到期日相
同,然謝沛芳係持本票裁定聲請對抵押物強制執行,則僅票
款債權部分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請求權之時效,並不及於借款
債權部分,故借款請求權自清償期限屆至時即84年9月5日起
算15年,於99年9月4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即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於99年8月27日受讓謝
沛芳之債權,遲至102年7月9日始對林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借款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
上開說明遲延利息及與其性質相同之違約金,均屬從權利亦
應隨之消滅,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㈣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秀貞係因原告持
以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
案,而於101年9月6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此情僅得證明被告
林秀貞知悉票款債務,尚無法即此而謂被告林秀貞係在明知
有借款或票款債務,且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仍願為一部清
償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推認被告林秀貞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五、縱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對被繼承人林隨有借款債權存在,
縱有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借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9,489元
,及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28.8%計算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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