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黃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寬安 於民國93年2月10日以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自93年2月10日起至95年2月1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年息16.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彭寬安自97年10月9日起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3,109元未償。茲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業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本票、約定書、財政部函書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