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0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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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0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康承惠 (即 康承慶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康承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於繼承康承慶之遺產範圍內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承慶於民國85年12月10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康承慶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102年7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17,693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77,178元及利息部分為240,515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康承慶已於100年
4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對康承慶之債務,應於
繼承康承慶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