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邱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前向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
息19.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19日止,共計積欠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64733元自95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
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暨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各
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訴外
人渣打銀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銀行於
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訴外人原告於99年
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故依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