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添福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告 葉生進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添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扣案湖口鄉勝利村通訊錄壹本,沒收。
葉生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扣案湖口鄉勝利村通訊錄壹本,沒收。
事實
一、徐添福為現任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下稱勝利村)村長,而葉生進經徐添福指派為勝利村第16鄰鄰長,其等均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其等為使第17屆新竹縣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4號候選人 吳淑君 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徐添福於民國98年11月21或22日上午10時許,在葉生進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予葉生進,由葉生進將此金錢向勝利村16鄰之設籍住戶買票,每票金額為500元,至買票對象則推由葉生進自行選定,復要求葉生進於買票時,須向收受買票錢者表示支持4號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等語。葉生進旋即於收受徐添福交付買票錢之翌日午餐後,葉生進在其所有之勝利村通訊錄第90頁上16鄰住戶「姓名」欄前,自行推估該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再以鉛筆註記,再先後前往設籍該鄰勝利路2段96、97號之 余聲衡余錦堂 (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分別交付余聲衡1,500元、余錦堂2,00元,並要求 渠等 及家屬支持吳淑君,余錦堂、余聲衡均予允諾而收受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在葉生進住處搜索扣得註記阿拉伯數字之勝利村通訊錄乙本,續依葉生進之供述,指揮司法警察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緊急搜索徐添福位○○○鄉○○村○○路○○號住所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㈠、被告葉生進於警詢中供述涉及被告徐添福部分為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㈡、被告葉生進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之偵訊筆錄未告知被告葉生進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權且未經交互詰問;㈢、證人 吳振波 偵查中之證述、余聲衡及余錦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就證人余聲衡、余錦堂警詢中之供述,業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111頁),另就其他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葉生進於警詢之供述涉及被告徐添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葉生進於警詢中提及被告徐添福部分,就同案被告葉生進對於被告徐添福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是同案被告葉生進於警詢中供述涉及被告徐添福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生進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偵訊筆錄之證述: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字上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生進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偵訊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惟經證人葉生進供後具結(見選偵卷二第6至9頁),已足以擔保證人葉生進證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漏未告知證人葉生進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拒絕證言權,惟所受有影響者係證人葉生進本人,故得主張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係證人葉生進為被告時,其他被告則不得以該理由主張證人葉生進前開證言有違反告知義務之瑕疵,是證人葉生進於98年11月25日上午8時59分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徐添福而言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添福、證人吳振波、余聲衡及余錦堂於偵查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並未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生進、證人余聲衡及余錦堂嗣亦經本院傳訊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9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徒以未經對質詰問執為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非可採。
㈣、其餘本件所引用之書證,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甲、被告葉生進部分:被告葉生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振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卷二第104至105頁)、余聲衡及余錦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63至64頁、選偵卷一第32至34頁),並有證人余聲衡、余錦堂分別提出之賄款1,500元、2,000元在卷可資佐證,又吳淑君確為第17屆新竹縣縣議員選舉第2選區4號候選人,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8年10月15日竹縣選一字第0980800979號函及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在卷可稽(選他卷第4至5頁、選偵卷一第7至8頁),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選偵卷二第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選偵卷二第3至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卷二第4頁背面)等在卷可查,復有被告葉生進所有之勝利村通訊錄乙本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葉生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葉生進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徐添福部分:訊據被告徐添福固不否認其係勝利村村長,同案被告葉生進係經其指派為該村第16鄰之鄰長,惟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葉生進共同賄選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在同案被告葉生進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交付同案被告葉生進5,500元去買票云云;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為被告徐添福利益辯稱:本案除同案被告葉生進之自白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添福有何賄選之犯行,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且同案被告葉生進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終究非自白以外其他必要證據,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是認定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況本案就被告徐添福部分有下列直接及間接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生進就被告徐添福有交付5,500元,要求同案被告葉生進自行尋找對象以每票500元買票,並要求對方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乙節之證述始終一致: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生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為何人發放?)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你拿錢是如何說?)拜託他們支持四號縣議員候選人,沒有講名字」、「(受何人指使發放?)私下勝利村村長與鄰長聚會,村長徐添福提議,請大家支持吳淑君」、「(錢是何人決定?)村長徐添福,我的錢是他給我的。村長交給我五千五百元,請我自己選擇五戶可能會支持吳淑君的居民,一票講五百元。五千五百元是徐添福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左右到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7頁),可證被告徐添福確有交付5,500元予同案被告葉生進。
2、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具結證稱:「(徐添福總共拿多少錢給你?)5,500元,因為當時一拿到我就放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甚至在被告徐添福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你剛剛說你從徐添福那邊拿到5,500元,這些錢你交給哪些人?)我交給余聲衡、余錦堂」、「(你說徐添福拿5,500元給你,是要你找人幫忙支持4號候選人,這個『支持』是什麼意思?)支持是希望他們把票投給4號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再經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你說5,500元是徐添福在你家門口交給你的,徐添福是臨時到你家,臨時把5,500元交給你,還是徐添福有事先聯絡要找你?)應該臨時的...」、「(徐添福拿給你的5,500元,是有從一疊鈔票中數過再拿給你,還是直接給你的就剛好是5,500元?)直接,徐添福就直接拿給我,我就放在口袋」、「(你從徐添福那邊收到5,500元,預計要給幾個人?)本來是要給3戶...」、「(徐添福交給你5,500元時,有無叫你要找幾個人?)沒有,找一個人太離譜了吧...」、「(所以當時你偵查中具結證稱徐添福叫你選擇5戶可能支持吳淑君的居民,也是不實在的?)好像徐添福也有這樣提過啦」、「(誰說1票500元的?)好像徐添福也有這樣提過一下」、「(所以偵查中做證均據實回答?)是有這個意思啦,又稱:對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至157、160、162、163頁),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雖認證人葉生進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證人葉生進就被告徐添福確有交付5,500元,由其自行尋找買票對象,每票500元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乙節證述始終一致,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徒以細節部分認證人葉生進之證述不可採信,惟此屬旁枝末節,並不影響被告徐添福確有交付同案被告葉生進5,500元賄款之認定。
3、又同案被告葉生進甫遭查獲時即坦承自己有買票賄選之情形,檢察官並未獲悉被告葉生進收受5,500元係由何人交付,況同案被告葉生進既已坦白承認賄選犯行,其依法律規定即可享有減輕之恩典,復按當時證據,並無發現有共犯存在之情形,然同案被告葉生進卻主動供出其收受5,500元為被告徐添福所交付,再者同案被告葉生進係由被告徐添福指派為第16鄰之鄰長,且被告徐添福供稱:有時去市場或村內逛逛,因為同案被告葉生進住在勝利路上,碰到時會聊天,98年與同案被告葉生進沒有發生過不愉快,也沒有欠同案被告葉生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同案被告葉生進供稱:被告徐添福常常會來找,有經過門口時會打招呼,98年與被告徐添福沒有不愉快或過節或衝突等語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29頁), 足見渠 等2人並無仇恨恩怨,且係有一定交情之朋友,倘該筆賄選款項5,500元非被告徐添福所交付,證人葉生進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徐添福,反而自陷賄選犯行以外仍須負擔偽證、誣告之刑責,是亦可認證人葉生進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4、復有證人吳振波於偵查中證稱:「(擔任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15鄰鄰長一職多久了?) 張春鳳 當鄉長之後迄今,徐添福村長指定我當鄰長。剛開始跟他理念相近,之後理念就不合,例如此次選舉,他曾在電話中問我,要我幫他替候選人四號吳淑君買票...」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04頁),是被告徐添福確有徵詢他人為候選人吳淑君買票之情事,益徵證人葉生進證述被告徐添福有交付賄選款項5,500元由其自行尋找對象買票支持吳淑君等情並非虛構而堪以採信。
5、至於證人葉生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雖證稱:給余錦堂、余聲衡錢,是因為請他們選舉那一天派幾個人到投票所那邊去幫忙站票、顧票箱云云,惟經本院再與證人葉生進確認,其證稱:當時我也沒有跟余錦堂、余聲衡這樣說,但是我心裡面是想說投票前一天我會再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況證人余錦堂亦證稱證人葉生進沒有說投票前一天要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余聲衡則證稱證人葉生進沒有說1,500元除投票給4號候選人吳淑君之外,還要在投票當天要去投票所顧票、監看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該會回函表示勝利村第16鄰僅有一個投票所,有該會99年4月29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051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倘證人葉生進上開證述為真,該鄰僅設有一個投票所,則何須證人余錦堂及余聲衡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均至該投票所站票、顧票箱,是證人葉生進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尚難以證人葉生進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徐添福之認定。
㈡、另有證人余錦堂、余聲衡之證述及扣案勝利村通訊錄均與證人葉生進之證述相符:
1、證人余錦堂於偵查中證稱:上星期某日中午,葉生進一個人進來我住處客廳,他拿四張五百元鈔票放在我手上,說選舉當天要打給吳淑君,我說 謝謝 等語(見選偵卷一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選舉之前有被檢調單位找去做筆錄,做筆錄之前,證人葉生進有到我家給我錢,給我2,000元,是500元的舊舊鈔票,叫我投票給4號候選人吳淑君,時間好久,錢已經用掉,交給檢察官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葉生進證稱有交給證人余錦堂2,000元,並要求證人余錦堂投票給4號候選人吳淑君乙節相符。
2、證人余聲衡偵查中證稱:證人葉生進於大約3、4天前下午,到我家當面給我1,500元,要求我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是交付500元舊鈔3張等語(見選他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年縣議員選舉之前,證人葉生進有拿錢到我家去,拿3票的錢,1500元,是一張1000元、1張500元,收到的錢我已經花掉了,檢調來找我時,我自己交出我的1,500元給檢調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葉生進證稱有給證人余聲衡1,500元,要求支持4號候選人吳淑君乙節相符。
3、由同案被告葉生進所有經扣案之勝利村通訊錄觀之,其中第90頁就姓名「余聲衡」、「余錦堂」、「 余能昌 」前分別有以鉛筆註記「3」、「2」、「2」,經本院訊問證人葉生進,其證稱:「【提示扣得勝利村通訊錄1本第90頁,余聲衡、余錦堂、余能昌前面分別有以鉛筆註記:3、2、2,這是否你註記的?(提示並令其辨認)】是我註記的」、「(問『3、2、2』何意思?)估算的投票人數,估是這樣估」、「(所以你所發的金錢,依照余聲衡家有3個投票權人,所以發1,500元,余錦堂家有2個投票權人、余能昌家有2個投票權人來發放?)對,因為余能昌跟余錦堂是同1戶,所以我才會給余錦堂2,000元」、「(所以你發給余聲衡、余錦堂的錢不是依照顧投票所是1天還是半天來算,而是依照他們家各有幾個投票權人來計算?)當時是以投票權人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葉生進由被告徐添福處收受5,500元後,旋即依被告徐添福之指示,自行選擇對象,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對方支持縣議員4號候選人吳淑君等情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添福之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被告徐添福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添福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添福雖未親自交付賄賂或要求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然既與同案被告葉生進事前同謀並推由同案被告葉生進實際為行賄行為,則被告徐添福、葉生進2人就本案全部賄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生進雖先後交付賄款予證人余錦堂、余聲衡,仍僅論以一罪。
㈣、查被告葉生進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自行估算行賄對象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分別交付予證人余錦堂2,000元、余聲衡1,500元,而證人余錦堂、余聲衡亦均知悉被告葉生進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徐添福、葉生進對證人余錦堂、余聲衡2人行賄部分,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㈤、被告葉生進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之一,須由選民依其所認識之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而選賢與能,其攸關一國民主政治發展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自不得使其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徐添福不思以合法方法助選,與被告葉生進2人竟因為使縣議員候選人吳淑君能順利當選,分別利用其等在地方上之身分、影響力,欲使有投票權人將選票投給吳淑君,竟以交付賄賂之買票方式圖謀吳淑君當選,妨害自由選舉之真諦,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文化與社會風氣,參以所行賄選民之數量,犯罪後被告徐添福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葉生進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徐添福、葉生進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年限,以資懲儆。
㈡、被告葉生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本院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即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扣得證人余錦堂、余聲衡所交出2,000元、1,500元等,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雖上開證人余錦堂、余聲衡等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選偵卷二第166頁),然前開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添福、葉生進共同為前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徐添福交付被告葉生進之5,500元係賄選之用,被告葉生進已交付證人余聲衡1,500元、證人余錦堂2,000元後,尚餘2,000元仍在被告葉生進處,業經被告葉生進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59頁),此乃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款,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另被告葉生進所有之勝利村通訊錄乙本,係被告葉生進用以估算行賄對象人數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由被告徐添福住處查扣之鄰長名冊乙紙及現金4萬5百元新鈔,由證人葉生進、余錦堂及余聲衡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用,另鄰長名冊乙紙,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徐添福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