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五號上訴人 徐添福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徐添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賄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交付同案被告 葉生進 (經判處罪刑確定)款項為縣議員候選人 吳淑君 賄選,且葉生進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生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之偵訊證詞,因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該證詞對上訴人有證據能力,即屬無據;葉生進關於扣案通訊錄之註記、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額度之決定等供述反覆已具瑕疵,而證人 吳振波 偵訊之證詞與起訴事實無涉,與起訴書所載其他相關證據均無法列為擔保葉生進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誤將吳振波之證詞列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判決違法。㈡、本案除葉生進、吳振波外,經傳喚其餘十三位鄰長均未證稱上訴人有請託幫忙賄選,原審未說明不採信該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非依憑同案被告葉生進於偵審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證人 余聲衡 、 余錦堂 、吳振波等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選舉委員會函文、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投(開)票所地點表、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暨扣案通訊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吳振波其後翻異上訴人未請其協助買票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逐一說明吳振波於偵訊之證詞,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有為候選人吳淑君買票之計畫,而與本件待證犯罪事實甚具關聯性,及葉生進歷次細節相異之陳述如何無礙其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賄選構成要件主要情節可信度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同時說明其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併敘明葉生進於偵訊中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告知得拒絕證言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意旨,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應容許該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採為論罪之依據無違法可言。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同案被告葉生進於偵審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如何與證人余聲衡、余錦堂、吳振波分別於偵審之證述互核相符之理由,輔以扣案通訊錄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判決以該等證據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為使吳淑君當選縣議員,與葉生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交付賄款予葉生進進行賄選,葉生進因而對有投票權人余聲衡、余錦堂交付賄款並獲允諾等情,核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行賄罪之要件行為,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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