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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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晃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未○○、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酉○○、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酉○○自民國六十四年間進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由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任職,歷任雇員、行員、課長、襄理及副理,並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升任臺中一信公益分社經理,負責綜理臺中一信公益分社存款、放款業務經營;未○○則自六十八年間進入臺中一信任職,歷任正式職員、課長、惠來分社襄理,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擔任臺中一信公益分社之副理,為臺中一信公益分社之放款主管,負責放款之審核、擔保物之鑑估;庚○○自五十一年間進入臺中一信任職,歷任各分社雇員、助理員、組長、股長、副主任、主任等職務,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擔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督臺中一信之貸放款業務,包括土地之鑑估複核,其三人均係依「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負責及承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抵押品鑑估、核准放貸等業務,為臺中一信處理業務之人。酉○○、未○○、庚○○分別係臺中一信分行、總行之高階主管,均在臺中一信內任職長久,辦理業務之經驗及專業知識皆甚為豐富,渠等均明知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合作社把關以增加營收,其準則包括:Ⅰ、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Ⅱ、依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下稱估價標準)之A㈠⒈及A㈡規定:土地估價金額為「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等於「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乘以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減「押租金」等於「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百分之十。酉○○、未○○、庚○○在辦理臺中一信之放款業務,自應恪遵上開規定執行任務,忠誠翔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二、緣戌○○(原名 蘇琮惠 ,待緝獲後再行審理)係 奧迪斯金 飾有限公司、名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金飾、進口汽車買賣等業務,酉○○、未○○為拉攏戌○○成為臺中一信之客戶,竟在處理戌○○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業務時,與庚○○均罔顧臺中一信權益,而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戌○○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職務上之權限,及上級審查人員(包括授信審查委員)專業能力不足,送審案件數量眾多龐雜無法一一深入瞭解,或過度信任,對於營業單位鑑估抵押標的之價格大都不表示意見之機會,任由戌○○假借人頭戶冒貸及超估不動產之價值,而為違背渠等本應忠誠依臺中一信上開規定翔實辦理貸款任務之行為,因而使臺中一信之內部控管機制無法充分發揮,影響有權審查人員對於貸款與否及金額多寡之決定,導致臺中一信嚴重超貸,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本息均無法受償,造成臺中一信之呆帳且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其等勾串貸款之情形如左:
(一)庚○○、酉○○、未○○、戌○○均明知戌○○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不具貸放八千萬之價值,竟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戌○○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人頭戶午○○、寅○○名義,申請分別為二千二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之借款時,由未○○違背「估價標準」所規定之估價方式,改以公式反推估價之方式,依戌○○擬貸之七千萬元,算出該筆土地每坪貸放金額為六萬二千二百元,而評估該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八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庚○○、酉○○、未○○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未○○將此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並持以往上呈報而行使之,酉○○及庚○○雖均明知此不實情形,猶先後在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核章,並持以往上呈報而予行使,均足以影響臺中一信上級審查人員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又酉○○、未○○、庚○○亦均知悉戌○○以此筆土地借貸之目的,係為供己使用,所提供之貸款人午○○、寅○○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之人頭,藉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均瞭解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亦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不利清償,竟於戌○○以不知情之人頭戶午○○、寅○○名義,提出各二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時,皆容忍戌○○規避授信限額之相關規定,由未○○備妥借款之有關資料,逐級層報,並由知情之酉○○、庚○○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皆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使臺中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審查人員因未能察覺,同意核准貸放合計七千萬元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
(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戌○○擬以自己名義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再增貸一千萬元,庚○○、酉○○、未○○遂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再以前開方式,重新評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價值,而將估價金額增至九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並計算土地放款值為八千零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放款率則為百分之八十六‧八,違背估價標準所規定之估價方式及放款率百分之八十之限制,且由未○○填寫送請放款審核會之放款審核名單,亦故意未註明增貸後之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六‧八,而僅註明放款率為百分之七十九,臺中一信放審會即因該放款審核名單之誤導及據以審核放款資料之不盡詳細,又准予貸放一千萬元,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
(三)酉○○、未○○均明知戌○○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但欠缺資金,酉○○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借資金後,連同自己所有之資金,共計四千零五十萬元,轉借予戌○○,並收取每月每萬元三百餘元之利息;未○○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不知情之同事 張芳蘭 調借三百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資金,共計五百萬元,轉借予戌○○,並收取每月每萬元二百四十元之利息。戌○○以上開資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後,為償還各筆借款,乃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該筆土地為抵押物,並以不知情之人頭戶巳○○、丙○○、丑○○等名義,向臺中一信公益分社申請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合計八千萬元之抵押借款,酉○○、未○○、庚○○為使戌○○能順利貸款,雖均明知該筆土地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前地主壬○○等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臺中商業銀行)辦理擔保貸款,所得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二千九百萬元(實際申貸二千萬元),不具貸放八千萬之價值,且戌○○以此筆土地借貸之目的,係為供己使用,所提供之貸款人均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之人頭,藉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竟仍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未○○以公式反推估價之方式,依戌○○擬貸之八千萬元,算出該筆土地每坪貸放金額為三萬七千元,而評估該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一億零九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土地放款值為八千零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並將此不實之估價結果,填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且漏未將該筆土地之他項權利情形如實記載,即持以往上呈報而行使之,再由酉○○及庚○○先後在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核章,並持以往上呈報而予行使,且於戌○○以不知情之人頭戶巳○○、丙○○、丑○○為申請人,分別提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之借款申請時,皆容忍戌○○規避授信限額之相關規定,由未○○備妥借款之有關資料,逐級層報,並由知情之酉○○、庚○○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皆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庚○○、酉○○於八十四年四月放審會中,復未向放審會委員報告戌○○業於八十三年間貸款合計八千萬元及酉○○與未○○均與戌○○間有資金借貸之關係,致使臺中一信放審會審查人員因未能察覺,同意核准貸放合計八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
(四)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貸款後,即以如附表三之帳戶,以開立支票、購買合支及匯款等方式償還先前向酉○○、未○○二人借貸之款項。惟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戌○○因無力償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貸款,即未再清償分文,經轉列催收,並由臺中一信就如附表一所示三筆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多次均流標,最後由臺中一信以總價九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元自行承受,經沖償後,尚餘欠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未能受償,致生鉅額損害於臺中一信。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酉○○、未○○、庚○○固均坦承均係依「作業要點」規定,負責及承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抵押品鑑估、核准放貸等業務,為臺中一信處理業務之人,且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月、八十四年四月,先後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業務,惟各筆貸款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均無法受償,造成臺中一信之呆帳及無法收回,經轉列催收、查封拍賣多次均流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臺中一信自行承受等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酉○○辯稱:
1、一信之貸放款流程皆有上級層層審核把關,非伊等下級單位所能左右,伊係依程序辦理,並無背信情事:
⑴一信貸放款流程,是由借款人與一信接洽並提出擔保物及欲貸金額,交由單位
及有權鑑價人員(一千五百萬元以上須經副總經理覆核)現場鑑估訪價,放款評估鑑價小組開會討論標的物價值是否足夠及擬貸金額等事項,依一信之作業規定套用公式,製作鑑定表,再檢附相關資料送上級審核裁示,最後送放審會審查。而本案兩宗申貸案,皆依一信社規現場勘估、訪價後,再經鑑價小組討論通過後,由單位放款主管依計算方式製作不動產鑑定表,逐級呈報核示裁定,再呈送放審會審查通過,整個程序皆有上級層層審核把關,非被告等下級單位所能左右,伊個人只是負責擔保物價值鑑定工作而已,且係依程序辦理,並無背信情事。
⑵「放審會」為法令所規定之合作社體制正式審查單位,且有理事會所交付之責
任與權利,在審查大額放款時有一定之權責,怎可流於形式而推託稱無法做實質審查?且「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於開會時要求辦理授信有關人員列席備詢。」第七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如左:『審議』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關於授信案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劃,為重要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第八條:「...因執行職務須實施勘察者...」,由上規定可知授信審議委員會所負義務為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下級單位送出申請書面,一概予以核貸,至於授信審議委員會是否有善盡職責,則非下級單位人員所能干涉。再者,一信之大額放款如此之多,如全流於形式審查,該委員會豈不負於全體社員之請託與期待?而依放款審核名單所示,每一貸款案在放審會審核時,除名單外,各案皆須附上貸款擔保物相關文件,供委員書面審核,始得貸放,本案亦不例外。本件審議委員一味推稱為被告等單位人員所矇騙,乃推卸責任之詞。
⑶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二宗土地申貸案,其中以同案被告戌○○名義申貸三千二
百萬元,巳○○名義申貸二千七百萬元,合計夫妻共貸款五千九百萬元,並未超過授信權責一覽表註三、註五之規定。且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禁止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他人債權之擔保設定,另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全社三千萬元以上之大額放款比率偏高,為配合合作社之經營概況,同案被告戌○○又表示二宗申貸案之借款人係其妻巳○○及股東,故以其土地提供擔保各該相關人之申貸,與一信之規定並無不符。
⑷合作社是從事金融風險經營之行業,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之限制下,尋求最
適切之報酬,但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客觀環境的改變,無法適應或投資失當、營運不善,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是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的,除非沒有放款,否則不可能沒有呆帳,不能以呆帳之發生,就推定相關行員圖利他人。
2、本案並無高估擔保品或超貸之情事:⑴依照國內一般銀行對擔保不動產之估價,皆以「市價」為評估基準,其評貸額
皆在市價七至八成,信評優良者甚至九成,而非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估算。又一般客戶對銀行申貸,皆以擔保物之市價,向銀行要求其擬貸額度,經銀行評估該擔保物價值足夠,決定可貸之金額後,再依不動產估價標準A㈠、A㈡之規定套用公式,換算貸放率,反推估價,再製寫於鑑定表中,鑑估之市價亦均載明在鑑價小組紀錄及放款審核名單中,此即一信作業規定。
⑵六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若依同案被告戌○○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換算
,每坪約十萬五千元,該筆土地經伊等現場勘估、訪價,及鑑價小組討論通過每坪市價定為九萬元,並無高估情事。又依同案被告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㈤農地過戶手續完成後,再付餘款二千萬元。因壬○○名下係農地,在合作社,農(田)地無法貸款,且農耕地條款亦有過戶之限制,是以當時之估價僅以辰○○所有之土地估算。至於該份買賣契約書是否經過偽造,伊確實不清楚。
⑶同案被告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增貸一千萬元部分:
①增貸一千萬元是評估該筆增貸額還在一信估價之市價貸放率容許內,且同案
被告戌○○當時在單位往來、繳息一切正常,積數良好,才同意戌○○申貸。而依授信權責及估價標準,本件之增貸申請亦經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鑑價小組之討論通過,再製作鑑定表逐級呈報核示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呈送放審會通過。
②放款審核名單之放款率註明百分之七十九與鑑定表百分之八十六.八不符,
應係被告未○○依格式設計之本意填寫,至於審核名單之放款率百分之七十九,係依時價九萬元換算。且若比率填寫百分之八十六.八,貸放額應為七萬八千一百元而非實際貸放之七萬一千一百元。而鑑定表之放款率百分之八
十六.八,是依社方之慣例套用公式,為將來土地遭查封時確保債權之參考數據,並非伊等所揑造。
③臺中一信公益分社送審之附件為地藉圖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放款評估鑑價
小組通過紀錄表,抵押物標的借貸之內容在審核名單中及放款評估鑑價小組紀錄表內均有詳載,證人乙○○為理事主席,癸○○為理事兼總經理,子○○、申○○為資深理事,四人皆為放審委員,且相當專業,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機組之筆錄即明白表示放款率百分之八十六.八,並沒有違反規定,至於其餘三人應係事隔多年不復記憶,或故意推諉不知。再者,本案三次放審會會議記錄內容均記載:對鑑物調整加成與擔保物鑑估貸放比率提高放款成數等事項,足證放審會有權變更放款率。本件既經放審會通過,縱放款成數超過百分之八十,伊亦無背信可言。
⑷八十四年借貸案部分:
①依照一信作業規定,擔保物經營業單位及副總經理至現場勘估、訪價後,須
再經放款評估鑑價小組討論通過後,由單位放款主管將鑑估結果及相關資料填載於「放款審核名單」中。至於不動產鑑定表則因當時舊土地增值稅法之徵收是以實際之拍賣價格計算,非現行以當年度公告地價扣除前次移轉之公告地價稅率計算,為顧慮到將來擔保物被拍賣之情形,須有確保債權之參考數據,而有加計增值稅的問題,所以放款單位會先估算增值稅金額,再加在原擬貸款金額中,據以推算每坪之金額。此一作業方式並非本件貸款案所獨創,所有一信之貸款案件皆係依此方式製作鑑定表,乃一信之內規。在本案中,放款審核名單之放款率註明百分之七十九與鑑定表百分之八十六.八不符,應係被告未○○依格式設計填寫,前者係依時價九萬元換算,後者若係依擔保物價值估算,貸放額應為每坪七萬八千一百元,而非實際貸放之七萬一千一百元,此可證鑑定表之放款率百分之八十六.八,是依社方慣例套用增值稅計算公式,為將來土地遭查封時確保債權之參考數據,伊只是依循規定辦理,並未捏造(此可參照證人 黃忠雄 於中機組之筆錄內容,偵查卷四三八頁)。上級單位對此作業方式均知之甚詳,證人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查時有放款審核名單可供參考,則上級單位絕不致於如乙○○等人在中機組詢問時所稱無法判斷擔保物價值。倘若伊有意欺騙上級單位,又何必在鑑定表與放款審核名單中為不同之記載?②他項權利之漏填,應係製表人未○○無心之過,並不影響貸放之評估,因依
買賣契約換算每坪約為五萬零八百元,臺中一信評估為四萬九千元,實際貸放金額為每坪三萬七千元,並無超過規定之估價標準。
3、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部分:⑴同案被告戌○○為臺中一信舊客戶,非常明白臺中一信申貸之相關規定即每一
自然人擔保授信額最高八千萬元,同案被告戌○○等並依其預定借款金額,在申貸時,自行尋找共同借款人,基本上符合本社申貸規定。客戶申貸後之款項,皆貸入各借款人之帳戶,至於客戶使用情形非在合作社控管下,伊所能確認的僅是擔保品之評估皆符合合作社之估價程序作業。
⑵本案發生時間在八十三年,適逢政府實施金融自由化,開放設立新銀行,且當
時社會經濟面良好,資金充裕,一般貸款受償情形良好,各農會、信用合作社在存、放款業務之經營體質原不及銀行,為求增加競爭力,在存放款業務不得不採取較彈性、寬鬆之政策,此在當時為普遍之現象。由於銀行放款並無金額之上限,在農會、合作社之放款實務中,遂發展出「分散貸款」之借款方式,形式上完全符合財政部之規定。在本案辦理過程中,縱使伊知悉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亦只是依循慣例辦理,希望為臺中一信爭取業績,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任何人不法利益或侵害一信利益之意思。
(二)被告未○○辯稱:
1、本件並無高估抵押擔保品價值或超貸情事:⑴公告地價並不等同土地市價,土地發展須考量區域發展及整筆土地使用價值,
而各行庫之放款,因應業主需求及銀行資金調度,亦不相同。查秀傳醫院竹山分院於八十三年間奉准成立區域醫療院所,帶動六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開發價值,且南投地區在凍省前中興新村有五百億重建計劃,預計將原省地政處、警務處、訴願會等機構由臺中市黎明新村遷回中興新村,帶動整體南投地價之飆漲,嗣因凍省,不但抑制房價飆漲,甚且使房地產嚴重慘跌二至三成之價值,故金檢單位以拍賣所得衡量放款是否超貸,已有不合。縱不論凍省之效應,即依拍賣所得約在市價之五成左右,本件貸款一億六千萬元,拍賣擔保品得款八千萬元,應屬相當,並無超貸之情況。再者,臺灣地區經濟成長率下滑及房地產低迷不振,在八十二年間顯非大眾、政府及企業界所得預料,於審認投資放款時,若忽略經濟之變動,以事後拍賣額不足擔保,即謂當初放款時高估擔保品,顯與市場慣例不合,而要求任何放款必須獲利,如同要求投資股票必定賺錢,係天方夜譚,若再以此論列銀行行員背信罪名,則任何銀行業均不敢為放款,恐怕亦無法營業,無怪乎企業界要批評銀行雨天收傘,造成企業雪上加霜。
⑵同案被告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係以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元購買六三
二之五三地號土地,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同意放款八千萬元,絕無超額貸款之情形。
⑶同案被告戌○○於八十三年七月借貸八千萬元之抵押擔保品即六三二之五三地
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二五坪,市價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元,在繳息正常情況下,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以鄰旁面積二一七八坪土地為擔保,借貸八千萬元,就抵押擔保品衡諸當時情況應足全額清償,伊始同意放款。
⑷八十六年一月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六三二之五三、六三二、
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鑑價認拍賣底價合計為三億三千三百一十萬元,臺中一信呈報最低底價為四億四千九百萬元,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四億二千零二十一萬二千元,則伊原鑑價及同意放款僅及上開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並無高估或違反常規高額放款之情況。而伊因誤判同案被告戌○○之債信,私人借予五百萬元,以致受害虧損二百五十萬元。又因凍省效應,外加經濟不景氣,營建、房地產持續低迷不振等因素,致擔保品市價嚴重縮值,致拍賣所得與當時市價發生嚴重差價,此絕非始料所及,更非任何徵信、調查所得預料。本案純因誤判整體經濟、政治變動暨南投地區之區域發展所致。
2、伊接受本件貸款申請,經實地勘查後,即依評估結果,呈送總社審核,再由審核人員實地訪價,討論定案,伊既非放審會人員,製作之鑑價表僅係內部參考資料,無權決定放款與否,何來背信舞弊情事?再者,伊係依合理之確信,製作估價表,該估價表符合市場交易慣例,依當時亦不足生損害於一信,是以本件貸款既經總行查估核准,伊即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被告戌○○係經臺中一信公益分社拜訪開發為客戶,並非總社交辦而開發成為客戶,金檢單位懷疑本案有利益交換或上級授意,顯有嚴重誤會。至於被告酉○○、庚○○是否有犯罪行為?是否受總行更高層指示辦理,均非伊所知悉,無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酉○○、庚○○有共犯關係。
(三)被告庚○○辯稱:
1、伊並無超估抵押擔保品之行為:⑴按政府所核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民間之實際交易價額並非一致,計算土地之真
實價值,應以實際交易價值為準,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此為社會所公認而慣行之事實,自不能以估算土地之價值較公告現值為高,即認有超估之嫌。又土地之價值並非固定,係隨環境變化、社會發展而有波動,故在不同時空環境下,土地之價值當然不同,如以某特定期間之土地價值定為標準,而去推論另一特定期間土地價值之估算是否合理,而不考慮周遭環境變遷因素,所得結論必不正確。公訴人僅以現今土地價值不足擔保借款額度,即認於貸款之初有超估擔保土地價值之嫌,顯未考量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及土地價值之漲跌因素;另謂證人壬○○於八十一年間曾以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僅獲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亦未考量被告戌○○於八十四年以該二筆土地申請貸款時,因八十三年間竹山秀傳醫院決定在上開二筆地附近興建,帶動附近土地開發,土地價值持續上漲,不能與八十一年間之土地價格同日而語,自非正確。況且,本案擔保土地之價值係經臺中一信鑑價小組決議通過,始於鑑定表明白以章戳註記,並非伊一人所決定,伊非鑑價決定權人。
⑵被告戌○○申請本案貸款時,係出具不實之買賣契約藉以混淆臺中一信人員對
擔保品之估價,縱不論伊有無受到假買賣契約之欺騙,依證人己○○之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六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戌○○時,是以一坪七萬五千元成交,但該價格係因其急需資金及積欠戌○○債務,才予賤賣,該筆土地價值應不止如此,當時甚至有人自行評估而擅自對外開價到一坪十五萬元,該土地所在地點發展潛力甚佳,若非急需用錢並不捨得賣掉等語;另證人壬○○亦證稱:曾有人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其兜售己○○之土地,己○○本人亦曾向其提出每坪八萬八千元之售價等語,顯見六三二之六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確實有達每坪七萬五千元以上之價值。而伊覆核前開土地之價值係以每坪六萬二千二百元計算貸放額,不但較當時之市價為低,亦比被告戌○○購買之實際價格為低,應無超估地價之事。縱嗣後因戌○○要求增貸一千萬元而重新評估該筆土地價值為九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仍合於當時市價之範圍,並未蓄意超估土地價值,公訴人只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未考慮民間實際交易價額狀況,應有誤會。
⑶又證人壬○○證稱: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六三三、六三二之二地號等四筆
土地於八十四年間以總價九千萬元出售予被告戌○○,並非土地價值只有如此,而係因當時買得起的人沒有幾個,且被告戌○○願意四筆一起買受,乃係賤賣,又六三三、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農地,等於是贈送給被告戌○○,如依其自行評估之價值,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為建地,每坪應達四萬元以上等語,則伊覆核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之價值為一億零九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顯與當時之市價相當,並未超估土地價值。
⑷公訴人所指超估價值之三筆抵押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時
,經鑑價結果,六三二之五三、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之底價分別為一億九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元、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均較伊所核估之金額為高,顯見上開土地價值自本案貸款後仍呈現上漲情形,亦證伊並無蓄意超估土地價值之情形。
2、伊於審查貸款業務,並無任何背信行為:⑴本案貸款係由臺中一信公益分社所承辦,經由分行承辦人員完成初步審查後,
再送交總社逐級審查通過,伊於審查過程中僅負責書面覆審、召開擔保品鑑估小組會議及覆核擔保物金額等,所有應於分行完成之審查事項,伊均未參與或有任何干涉,足見伊對於被告戌○○之申請貸款並無與第三人有不法之犯意聯絡。而在分行之審查過程中,如有任何之違失,因伊並未實際參與審查,且覆審之資料均為分行人員審核通過製作成報表呈送至伊處,伊根本無從發現與實際情形有無出入,縱其中有隱情,亦難以歸責於伊。
⑵伊雖為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但對於貸款額度、擔保物之鑑定價值及徵信資料
均無決定權限,仍須再往上呈報至放審會決定。被告戌○○以六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向臺中一信為擔保貸款,土地放款率高達百分之八十六.八,而逾越百分之八十限制,伊並無准駁之權限,必須呈送總經理及放審會決議通過,若有違一信授信規定,因非屬伊權限,當不能強令其負責。而依放款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之限制以觀,亦可證伊與被告酉○○、未○○、戌○○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否則伊大可配合渠等將土地價值為不實之超估,以使貸款金額與土地價額合於放款比率。至於放款審核名單中未註明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六.八,而僅註明百分之七十九,乃因計算方式不同,業經被告未○○當庭解釋,且審核名單係因召開放審會為向放審委員說明而製作,並非伊審查事項,如何謂伊與被告酉○○、未○○有任何勾結?⑶按現代企業均採行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各階層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獨立作業並
負責任,上級監督單位僅係就下級單位所呈送之資料內容加以審核並做出決策,而非就下級單位之資料再從新判斷內容之正確性,否則設置下級單位即無實益。證人辛○○亦明確證述副總經理對分行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是否實在無法作具體之實質審查,而係就該資料內容查看。本案被告戌○○以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向一信申請貸款時,該土地上另有其他金融單位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依臺中一信授信規定不得准予貸款,此應為基層營業單位即可查知,而否決其貸款申請,不應再逐級呈送審查,且負責承辦之被告未○○於鑑定表中竟漏未填載此一事實,致所有審核單位均未發現而准許貸款,則伊未能發現亦屬自然,豈能以此論定伊有蓄意隱瞞之不法意圖,如因此即認定伊與被告酉○○、未○○有犯意聯絡,則所有經手審查之人均應同等視之才是,然公訴人並未就全體審查人員起訴,所為認定顯有矛盾。
3、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伊僅實際參與鑑定擔保品價額之工作,其他貸款應行查證事項,均因臺中一信分層負責之規定,由基層人員進行並自負查核結果之責任,伊只為形式審查是否有進行查核工作,並無實際審核基層人員查核結果是否正確,故如基層人員有查核不實之情形,伊亦屬被欺瞞之對象,而非明知登載不實而仍為核定並向上級呈報。
二、被告酉○○、未○○、庚○○被訴背信部分,經查:
(一)被告酉○○、未○○、庚○○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事宜,均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委託,而為臺中一信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酉○○自六十四年間進入臺中一信任職,歷任雇員、行員、課長、襄理及副理,並於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升任臺中一信公益分社經理,負責綜理臺中一信公益分社存款、放款業務經營。被告未○○則自六十八年間進入臺中一信任職,歷任正式職員、課長、惠來分社襄理,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擔任臺中一信公益分社之副理,為臺中一信公益分社之放款主管,負責放款之審核、擔保物之鑑估。被告庚○○自五十一年間進入臺中一信任職,歷任各分社雇員、助理員、組長、股長、副主任、主任等職務,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擔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督臺中一信之貸放款業務,包括土地之鑑估複核,其三人均係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負責及承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抵押品鑑估、核准放貸等業務,且確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酉○○、未○○、庚○○自承在卷,並有「作業要點」、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借據、借款申請書、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八十三年度第十一次、第十六次、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放款審核名冊(包括放審會會議紀錄、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抵押物位置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件,均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而為臺中一信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至臻明確。
(二)被告酉○○、未○○、庚○○就處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業務,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包括:Ⅰ、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之註三、註五規定: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自然人加計一億六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Ⅱ、依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下稱估價標準)之A㈠⒈及A㈡規定:土地估價金額為「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等於「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乘以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減「押租金」等於「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百分之十等情,有「作業要點」、「估價標準」附卷可稽。然查:
1、被告酉○○、未○○、庚○○就土地鑑估不實:⑴被告酉○○、未○○、庚○○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物,均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
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酉○○、未○○對於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時,均有親自前往各該土地實地勘查,被告庚○○亦有到現場會勘複查等情,均坦承不諱外,被告庚○○另自承:「(問: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作業流程為何?)我擔任總社放款評估鑑價小組之召集人時...當各分社承接貸款案件時,分社承辦人會先到擔保品所在現場,依擔保品實際狀況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再送總社放款評估鑑價小組進行複查,複查時,再由各分社承辦人帶領評估小組人員親赴現場進行擔保品複查工作,所以對擔保品之鑑估最少皆需赴現場評估二次以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係由分社自行辦理,本案之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則由公益分社辦理,我只對鑑定表辦理現場複查工作。」等語(偵查
卷第四二六頁、第四二七頁背面)、「外縣市覆核評估小組只負責外縣市的評估,是主席跟總經理交代我們去評估的,評估外縣市不動產價值給理事主席與總經理、放審會參考。」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三八頁),復經臺中一信相關人員先後證述屬實,其中包括:
①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放審科科長戊○○於調查時證
稱:「(問: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作業流程為何?)由分社主辦人就借款人提出之土地權狀內容,申請建物、土地及地籍圖謄本,會同單位主管、借款人赴標的物現場實地勘察並詢價,勘察完後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送至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裁決後即可放款。前述鑑做作業若遇貸款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需由副總經理陪同會勘,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除完成前述程序後,尚須經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後,送交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後始得放款。前述作業係由分社或總社放款主管負責辦理,並依據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偵查卷第四二0頁)。
②八十四年四月間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經理之黃忠雄於調查時證稱:依據「不
動產抵押鑑定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案,係由公益分社之酉○○、未○○先行鑑價後,再由副總經理庚○○至現場評估鑑價;之後公益分社經理酉○○、承辦未○○據以計算登載「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並經副總經理庚○○蓋章核准後,再送總社業務部複查、放審會各理事審查通過。
鑑價過程中總社業務部人員並未至現場評估,亦未實際參與時價之決定過程,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擔保品如何鑑定,要問當時公益分行經理酉○○、經辦未○○及副總經理庚○○才清楚,該貸款案雖有召開「放款評估鑑價小組」開會,但僅只於形式,事實上是依副總經理庚○○等人的意思照案通過,故經公益分社承辦人員會同單位襄理、經理及副總經理庚○○評定單位時價,並經洽詢「臺中一信放款評估鑑價小組」(成員有庚○○副總經理、當時各營業單位主管、公益分社承辦人員)報告其估價結果為每坪土地單價為十二萬元,因當時無人提出異議,所以即據以估價土地總額為一億零九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上呈總經理癸○○及理事主席乙○○蓋章,裁決核貸三人總計八千萬元,之後伊再負責於「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核章等語(偵查卷第四三六、四三七頁)。
③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經理之丁○○於調查中證稱:
各分社受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後,由受案件分社放款課長負責辦理,原則上僅由分社放款課長、經理共同前往現場查估,若前述不動產抵押貸款申貸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尚須總社負責各該貸款案件之副總共同前往進行查估工作,前述申貸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若不在臺中市,則先送交「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討論,通過後,再送放審會審核等語(偵查卷第四四五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案,依臺中一信內部規定需經「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討論,伊因係業務部經理,依規定必需列席參加該會議之討論,當時公益分社係由經理酉○○及放款科長未○○列席,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貸款案辦理不動產評估鑑價報告,其二人報告表示該申貸案件之不動產抵押品沒有問題,且經過總社業務部放款科長戊○○依據放款抵押物鑑定表所列之各項資料複算無誤後,席間並無其他人提出質疑,所以即討論通過。又「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成員僅是依據放款抵押物鑑定表及臺中一信公益分社經理酉○○、放款科長未○○之報告,進行討論,認為合理且資料複算無誤後,即通過,不需要實際至現場查估,亦不曾看過其他買賣契約書等語(偵查卷第四四六至四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擔保物之市價係由放款營業單位為主導,經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開會、溝通,價格是以客戶需求、營業主管、副總的意見作參考,最後決定者應當是放款單位主管做主要抉擇,但須踐行一定之程序,一般是到副總經理,因為他是輔導的最上級主管。
而程序上是由營業單位跟他的輔導副總溝通,去鑑定審查,程序再由營業單位呈送業務單位,如果營業單位提出之資料有虛假,並無法看出等語(本院三卷第二一九、二二一頁)。
④臺中一信總經理癸○○於調查時亦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伊係尊重
、參考鑑估人員公益分社副理未○○、經理酉○○的鑑估意見及副總經理庚○○的鑑估複核,並由庚○○召集放款評估鑑價小組成員討論通過後,伊即核章等語(偵查卷第四五三頁、本院二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以下)。
⑤臺中一信理事主席乙○○於調查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係承辦單位
先提出抵押物鑑定表陳報,伊主要是看總經理蓋章後,伊就蓋章裁決,然後提出放審會一案一案提出討論,沒有人提出意見,就通過放款等語(偵查卷第四五九頁背面、本院二卷第一九六頁以下)。
⑥臺中一信放審會委員子○○於調查時係證稱:放審會審查一定額度以上之授
信放款時,係聽取放款單位主管口頭報告,並參考業務單位製作之該次放款審核件數對照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書面資料,若無人表示反對,即表示通過貸款案,至於相關授信放款案件是否確實徵信、鑑估,則授權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係依當時公益分社經理酉○○口頭報告,與所附前述資料相符,即未表示意見予以通過,完全相信業務單位所提送之資料等語(偵查卷第四九三頁、本院二卷第一九二頁以下)。
⑦臺中一信放審會委員申○○於調查時則證述:經理事主席核准放貸之案件,
放審委員通常均會予以審核通過,伊擔任理事十多年來,未曾見過放審會否決過理事主席核准放貸之案件。又放審會審查放貸案件,均係依據業務單位提供之資料憑核,擔保品前手交易價格、鑑估價過程及價格等,放審委員並未過問,因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案,以每坪三萬七千元放貸,有無高於原購買價,有無向其他銀行借貸,伊當時並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四九九頁背面至第五00頁背面、本院二卷第一九0頁以下)。
⑧臺中一信放審會委員甲○○於調查時證述:放審會就申貸案作書面審核,係
由分社經理於會議中報告鑑估情形,經詢問副總經理確認無異議及書面資料審查無誤後,即可放貸等語(偵查卷第五0五頁背面)。
依上可知,在程序上,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雖均非最後有權裁核之放審會委員,但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臺中一信總經理、理事主席及放審委員們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擔保品市價、各貸款案要否核准、核准額度(或貸放之比率)等項,顯然均係以被告三人之鑑估結果、提出之書面資料審查暨渠等三人於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會議中及放審會中之口頭報告,作為重要之參考資訊。是被告三人若提供錯誤、不實之訊息予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或放審會委員,則以臺中一信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及放審會之運作模式大抵係依營業單位所提出之鑑估價格而為認定,被告三人所為,自將嚴重妨害區域外放款鑑價小組能否正確鑑估擔保品之價格,以及放審會委員能否適切評估風險、正確審酌擔保品是否充足,能否作出合於臺中一信利益之貸放決定。從而,被告三人因違反臺中一信內部規範(詳下述),提供不實或錯誤之訊息供放審會審酌,致使放審會不疑有他,最後均依被告三人提出之資料,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案,進而造成臺中一信之損害,被告三人即均難辭其咎。被告三人自不能以渠等均非貸款案最後裁決者,而解免應負之責任。
⑵被告酉○○、未○○、庚○○超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價值(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並無每坪十八萬元或十九萬元之鑑估價值):
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己○○到庭係結證稱:伊於八
十三年六月間,係以每坪約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該價格係伊與戌○○雙方洽談結果,算是中等價格等語(參本院二卷第六十三頁以下)。證人己○○之後固然又補充稱:因為附近正在開發,尚未賣掉前,還有人未經伊同意,對外代為開價十五萬元,伊係因缺錢,又與戌○○有債務關係,才急著將土地賣掉等語(本院二卷第六六頁),惟證人己○○已自承:該筆土地以每坪七萬五千元出售,係屬中等價格等語,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證人壬○○亦到庭結證稱:伊土地與己○○相鄰,有中人表示己○○土地一坪要賣伊十二萬元,經詢問己○○後,己○○表示可以算伊八萬八千元等語(本院二卷第六九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在當時每坪市價至多不會超過十二萬元,則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及同年十月間,分別鑑估該筆土地之時價為十八萬元、十九萬元,顯與該筆土地在同年度前不久之買賣市價,差距達二倍多,自有高估之事實。
②對此,被告未○○雖另提出該筆土地總價金為一億一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之買
賣契約書(參偵查卷第二七0頁),欲證明並無超估情事,但證人己○○卻到庭結證稱:該份買賣契約書並非伊當初與戌○○簽立者,且實際買賣價金沒有該份契約書所載那麼高,伊係以每坪約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等語(參本院二卷第六十三頁以下)。且縱依該份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計算,該筆土地每坪之價格亦僅十萬零五百元(118,230,000(元)÷1125.9(坪)=100,500)。基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確無被告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所鑑估、複查之最近週邊成交價每坪十八萬元,及於同年十月間鑑估、複查之每坪十九萬元之高價,被告三人對此擔保物顯然高估,要屬無疑。
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五年間經同案被告戌○○之債權人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函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認鑑定價格為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嗣經臺中一信請求提高為二億九百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合併提高為三億三千三百一十萬元,而由該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一億九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元,無非期望能以愈高之價格賣出,各債權人十足受償之可能性愈高,對於債務人、債權人均屬好事。惟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經多次流標後,最後由臺中一信以總價九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元自行承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執行案卷可資參佐。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市價價格多少,尚難單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此之認定率認之,因而,亦無從單以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即遽認被告三人於鑑估、複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時,確無超估之違法情事。
⑶被告酉○○、未○○、庚○○超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價值(亦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並無每坪十二萬元之鑑估價值):
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之原地主壬○○、龑 秦屏 、 蔡秀欉 ,曾於八十
一年六月間,以該二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經該銀行就該二筆土地鑑估結果,認時價為四千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元,故 同意渠 等設定二千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貸放二千萬元等情,有該銀行函附之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償還來源計畫書、實地勘查表、授信資料查詢單、資產調查表、當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不動產抵押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地價表、約定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偵查卷第二七九至二九九頁)可考。
②證人壬○○於調查時復證稱:於八十二年間,原欲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
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但經該銀行鑑估結果,認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僅三百多萬元,且未取得建築證照,故僅同意以該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並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二千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四一二頁背面)。
③而同案被告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係以每坪三萬一千元,總價金
九千萬元之價格(含承受壬○○前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貸之二千萬元),向證人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及同地段第六三三、六三二之二等土地一節,又據證人壬○○、前開地段第六三二、六三二之六二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辰○○之妻 賴淑惠 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一一頁、第四0二頁以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0五、四0七頁)。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原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本來有中人開價一坪十二萬元要賣,己○○則表示可以算伊八萬八千元,伊想己○○之土地是平的,伊土地則有斜坡,則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每坪理當有六萬元之價值,嗣經戌○○殺價後,才以一坪四萬元出賣予戌○○,算是賤賣。又伊土地視野良好,高速公路交流道又在附近,農地(按指第六三三、六三二之二地號)等於是送的,因就該四筆土地伊不願分割來賣,當時能出得起一億左右的人沒幾個,戌○○買受後又能與向己○○買得之土地整筆開發,才賤賣等語(本院二卷第六九、七二頁),但證人壬○○於調查時已證稱:九千萬元之土地款,係依照當時之行情核算等語(偵查卷第四一二頁背面),證人辰○○又到庭結證稱:上開四筆土地在賣給戌○○之前,不到半年時間,伊曾出賣他人,價格約在八、九千萬元,但因對方無法履約,才又賣給戌○○等語(本院二卷第一二六頁),足徵上開四筆土地總價值約九千萬元,係符合當時之行情價格,非如證人壬○○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何賤賣之情事。
④被告酉○○雖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提出一份買賣契約書(參偵查卷
第五二0頁),欲證明無超估之事實,但辦理該次土地買賣契約手續之代書卯○○到庭結證稱:該份買賣契約書並非伊書立等語(本院二卷第一0三頁),證人辰○○亦到庭結證稱:偵查卷第四0五頁之買賣契約書及同卷第四0七頁之授權書確實係伊簽立,但同卷第五二0頁之契約書並非伊簽立,印章亦不合,且實際買賣價金應是九千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⑤被告酉○○、未○○於調查時復均自承:渠等均知如附表一編號二土地有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所定鑑估價格比訪價還高等語(偵查卷第三二一頁背面)。
依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之時價,應不及九千萬元,則以九千萬元計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每坪之價值應僅約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被告三人卻鑑估、複查為每坪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已高出時價將近三倍。退步而言,縱依被告酉○○提出之買賣契約總價金一億三千萬元,並單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面積計算,每坪之價格亦僅六萬零八十元(130,000,000(元)÷2163.78(坪)=60,080),仍僅有被告三人鑑估、複查價值之二分之一。基此,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確無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所鑑估、複查之最近週邊成交價每坪十二萬元之高價,被告三人對此擔保物顯然高估,至臻明確。
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曾於八十五年間經同案被告戌○○之債權人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函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認其中第六三二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一千八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第六三二之六二地號土地之鑑定價格為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元,嗣經臺中一信請求分別提高為一億二千萬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亦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合併提高為三億三千三百一十萬元,而由該法院就該二筆土地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一億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惟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經多次流標後,最後由臺中一信以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總價九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元自行承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七號民事執行案卷可資參佐。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之市價究值多少,尚難單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此之認定率認之,因而,亦無從單以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充作認定被告三人在鑑估、複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時,並無超估之有利徵憑。
⑷被告酉○○、未○○、庚○○違反估價標準估價,鑑估不實:
①臺中一信對不動產估價,均係依臺中一信估價標準之A㈠⒈及A㈡規定:土
地估價金額為「單位時價乘以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等於「估價金額」,「估價金額乘以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80%)」減「押租金」等於「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百分之十之規定辦理,並無以貸款人欲貸得之金額,以公式反推之方式,予以估價之情形,業據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放審科科長之戊○○、八十四年初擔任業務部經理之黃忠雄、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擔任業務部經理之丁○○(偵查卷第四二一頁背面、第四四二頁、第四四八頁)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
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在臺中一信總社擔任協理、副總經理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問:擔保品之估價情形?)合作社係採時價方式,要到現場去查看現場價格,查價、訪價,還有看看買賣價格、。」、「單位時價即是一坪多少錢,是查價、訪價及參考買賣價格來決定的。在我的單位,就我所知並沒有以借款人借款價格反推擔保物價格的...」等語(本
院一卷第一三六頁)。於八十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臺中一信分社襄理之證人龑 顯廷 到庭結證稱:「不動產估價標準是依照合作社的估價標準估算,一般是參考市價、看現場問隔壁或附近金融機構當地行情價...我們合作社實際運作上,並不是按照貸款人欲借貸金額反推擔保物價值,並非貸款人想借多少就可以借多少,我們要自行評估擔保物的價值。」等語(本院一卷第一四二頁)。依此,被告三人辯稱:如經評估擔保物價值足以擔保借戶欲申貸之金額,即依借戶欲申貸之金額,以公式反推估價計算每坪單位時價云云,即屬無據,委不可採。
②又如附表一所示三筆貸款案,均係被告未○○以同案被告戌○○所欲申貸之
總金額(包括人頭戶部分,見下述),依公式反推估價,計算出擔保物每坪單位時價一節,業據被告酉○○供陳: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貸款申請案,係依借款人擬貸金額八千萬元需求,以公式反推估價每坪單價為六萬二千二百元,總值為八千七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申請案,亦依同一方式反推估價每坪土地單價為三萬七千元,土地總價為一億零九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等語(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被告庚○○亦供稱:係因本案係大額放款,且已由總經理癸○○及理事主席乙○○交待貸放八千萬元,故公益分社即由事先議定之八千萬元反推計算加計增值稅,依公式核算每坪為十九萬元,並非依現場鑑估結果核算,伊僅在放款評估鑑價小組討論時,依公益分社經理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資料,認定有該價值,即予以蓋章複核等語(偵查卷第四二八頁)綦詳,而負責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相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被告未○○,對此更難諉稱不知。另依卷附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示,其中八十三年七月間貸款合計七千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每坪貸放額六萬二千二百元,乃係以七千萬元除以該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五點九坪計算而得(70,000,000(元)÷1125.9(坪)=62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增貸一千萬元部分,該筆土地每坪貸放額七萬一千一百元,則係以八千萬元除以該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五點九坪計算而得(80,000,000(元)÷1125.9(坪)=71054);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貸款合計八千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二筆土地之每坪貸放額三萬七千元,則係以八千萬元除以該二筆土地面積合二千一百六十三點七八坪計算而得(80,000,000(元)÷2163.78(坪)=36972),益證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均係以實際借款使用人戌○○欲申貸之金額,依公式推估價計算每坪貸放款,而非遵循臺中一信前開「估價標準」之規定,計算放款值至明,被告三人顯均違反臺中一信前開「估價標準」規定,致生擔保物鑑估不實之結果,誠屬灼然。
⑸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確有超估價值及違反「估價標準」
計算擔保物單位時價之違法情事,堪可認定。被告三人均辯稱:均係依規定行事,並未超估云云,要無足取。
2、被告酉○○、未○○徵信不確實:⑴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午○○(現改名為 鄭伊庭 ,下仍稱午○○)、寅○○、巳
○○、丙○○、丑○○等人,均係人頭借戶,臺中一信匯入各該人帳戶之借款,皆係集中由同案被告戌○○使用,借款人午○○、寅○○、巳○○、丙○○、丑○○等人實際上並無借款、還款之真意,本身之財力亦不足以支應或償還以各該名義所借貸之鉅額款項等情,業據各該借款人於調查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明確(午○○部分參本院二卷第五六頁以下;寅○○部分參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以下、第一二三頁以下、本院一卷第一七六頁以下;巳○○部分參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以下、第一九二頁以下、本院二卷第六十頁以下;丙○○部分參本院二卷第二一頁以下;丑○○部分參偵查卷第九十四頁以下、第一二五頁以下、本院一卷第一八一頁以下),並有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件在卷可憑。
⑵被告酉○○復供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之貸款,係同案被告戌○
○以各貸款人向臺中一信分散貸款,待貸款核撥入各貸款人帳戶後,即全權集中由戌○○運用,支付之前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而向伊調借之土地頭期款及尾款,當時伊僅考量戌○○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確保債權,其他並未嚴格辦理,故仍依戌○○之要求,核貸一億六千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頁)。
⑶而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皆需由分社先行辦理貸款戶個人財產及
信用徵信及不動產抵押品之鑑估工作後,併同貸款人出具之借款申請書、對保資料及本票等陳報總社,待依授信權限劃分規定由總社審查、業務部門、放款審核委員會、總經理、理事主席等核批後,即轉由分社辦理放款,業據證人戊○○、黃忠雄、丁○○分別於調查時證述無訛。基此,臺中一信總行稽查室主任 林郁秀 於偵查中既明確結證稱:本案會產生呆帳,係因徵信不徹底,擔保物是次要的,應以個人信用為先等語(偵查卷第三三一頁背面),則被告未○○、酉○○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對各該借款人均有徵信不確實之情事存在,即堪明確。
3、被告酉○○、未○○、庚○○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
⑴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午○○、寅○○、巳○○、丙○○、丑○○等人,均係人
頭戶,已詳如前述,被告酉○○、 賴振吉 對此均知之甚明,則據被告酉○○供陳:①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之貸款,係同案被告戌○○以各貸款人向臺中一信分散貸款,待貸款核撥入各貸款人帳戶後,即全權集中由戌○○運用,支付之前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而向伊調借之土地頭期款及尾款,當時伊僅考量戌○○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確保債權,其他並未嚴格辦理,故仍依戌○○之要求,核貸一億六千萬元等語(偵查卷第十頁)。②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巳○○、丙○○、丑○○、午○○、寅○○等人皆係戌○○所提供之人頭戶,放款後之資金全數由戌○○使用,所有人頭戶之利息皆由戌○○繳交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第一0五頁背面)。③伊知道戌○○為配合臺中一信貸款作業,係以人頭貸款,是要用來購買南投之土地等語(偵查卷第一二八頁、第三二一頁背面、本院一卷第一七八頁)明確。被告酉○○事後辯稱:對於戌○○實際資金運用情形並不清楚,係何人向櫃台小姐領取貸款云云,均不影響其明知借款人午○○、寅○○、巳○○、丙○○、丑○○均係人頭戶之事實。另被告未○○亦自承:①借款人巳○○、丙○○、丑○○、午○○、寅○○等人均係戌○○借用之貸款人頭戶,所貸之資金皆由戌○○個人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②知道戌○○係以人頭貸款,因為有金額設限,故要以人頭申貸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三二一頁背面、本院一卷第一八0頁)。依此,被告未○○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上開借款戶係人頭戶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亦無可取。
⑵被告庚○○為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直接上級主管,除親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鑑估複查程序外,於各該借款人實際提出借款申請時,又有在各該借款申請書之批示欄(內容包括貸放金額、放款期間及利率)核章,對於各該借款人均僅係同案被告戌○○之人頭借戶一節,即難諉稱不知。被告庚○○明知被告未○○、酉○○有以上徵信不實及借款人有以人頭戶規避法令規章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舉發坐任審查通過,且最終因上開緣故,致相關審查人員包括總經理癸○○、理事主席乙○○、放審會委員未能察覺而先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鉅額貸款,庚○○自難辭其咎。
⑶按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是以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係違反財政部對於規範信用合作社之法令,亦違反臺中一信之內部規定等情,又據臺中一信總行稽核室主任林郁秀、業務部經理黃忠雄、丁○○於偵查中或調查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三三0頁背面、第四四0頁、第四四七頁背面)。基此,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因違反法令規章,而屬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4、又被告未○○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製作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增貸之一千萬元貸款申請之放款審核名單時,明知依該次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之計算,增貸後之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六‧八,卻未於放款審核名單中註明,而僅記載該次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背面由放款評估鑑價小組討論之每坪貸放比百分之七十九,致使臺中一信放審會即因該放款審核名單之誤導及據以審核放款資料之不盡詳細,又准予貸放一千萬元。另被告未○○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時,與被告酉○○、庚○○均明知該筆土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被告未○○竟於「他項權利情形」昧於事實,填載「無」,被告酉○○、庚○○皆明知有誤,卻未要求更正,任令該不實情形存在,並逐層上呈給總經理及理事主席,致使上級審查人員未能察覺,同意核准貸放合計八千萬元等情,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放款審核名單存卷可查,被告三人復均供承:鑑價時價請領土地謄本資料參考等語(參本院三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九百萬元之事實,自不可能不知,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均係鉅額放款,之前是否已設定抵押權給其他金融單位,自屬審查重點之一,參以被告三人在臺中一信均任職多年,辦理放款業務經驗皆屬豐富,對於此攸關土地價值之重大事項又豈能不注意?據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信屬實,堪予認定。
(三)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同案被告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貸款後,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同案被告戌○○旋即無力償還,而未再清償分文,經臺中一信轉列催收,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三筆抵押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多次均流標,最後由臺中一信以總價九千零三十八萬六千元自行承受,經沖償後,尚餘欠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未能受償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復經臺中一信總行稽核室經理林郁秀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以下),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民事行使抵押權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件附卷可憑,自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至明。
(四)被告酉○○、未○○、庚○○均有為同案被告戌○○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1、被告酉○○、未○○均明知同案被告戌○○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但欠缺資金,被告酉○○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借資金後,連同自己所有之資金,共計四千零五十萬元,轉借予戌○○,並收取每月每萬元三百餘元之利息;未○○亦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不知情之同事張芳蘭調借三百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資金,共計五百萬元,轉借予戌○○,並收取每月每萬元二百四十元之利息。同案被告戌○○以上開資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後,即以該二筆土地向臺中一信貸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合計八千萬元,並以如附表三之帳戶,以開立支票、購買合支及匯款等方式償還先前向被告酉○○、未○○二人借貸之款項等情,為被告酉○○、未○○所不否認,復經證人 李銀 三、 林亦沂 (借用 林金龍 之帳戶)分別證述無訛,並有 李銀三 臺中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支票、臺中一信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本金現金收入傳票、酉○○臺中一信存摺、臺中一信帳卡明細表(酉○○、未○○、戌○○、林金龍、 林祥輝 、奧迪斯金飾)、待交換(含明交)轉帳明細表、存入票據抽退票通知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支票、支票存款連動轉帳借方傳票、跨行匯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放款收息轉帳貸方傳票(參偵查卷第三四二至三九七頁、第四六八至四七八頁)。足見被告酉○○、未○○與同案被告戌○○間,顯有不當之資金往來。
2、被告酉○○、未○○均為臺中一信之資深員工,對於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法規亦當熟稔,則其等應可明瞭先借款予同案被告戌○○購買土地,以收取較高之利息,再由同案被告戌○○持該等土地向其等所負責經營之分社貸款,為不當之行為,其間有利害關係。尤其被告酉○○、未○○為臺中一信公益分社之經理及副理,係擔任擔保品鑑估及授信初審人員,其等與客戶間之異常資金往來,顯有利益衝突,已影響擔保品鑑估及授信審核之客觀性。被告庚○○身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竟未能確實督導所輔導之分社,在辦理貸款案之擔保物鑑估及貸款值計算時,又未能恪遵臺中一信之規定行事,終致上級審查人員不察,在擔保物可能無法提供充足擔保,借款人又係無履行債務意願之人頭戶之情形下,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鉅額貸款,使同案被告戌○○圖得不法之利益達一億六千萬元,臺中一信則因同案被告戌○○未能依約償還,而受有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鉅額損害,此等結果,顯均係被告三人原即可預期,竟仍故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被告三人確有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亦屬明確。
(五)此外,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處檢查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貸款案,撥貸資金有鉅額流入擔任該案授信初審及擔保品鑑估之公益分社經理人酉○○與副理未○○帳戶,該二人與客戶間之異常資金往來,顯有利益衝突,已影響擔保品鑑估及授信審核之客觀性,且就所貸放之八千萬元,經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各借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預估債權收回無望等情,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有檢查報告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七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酉○○、未○○、庚○○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渠等三人右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酉○○、未○○、庚○○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均係被告未○○所製作,經營業單位主管即被告酉○○核章,復經督導該營業單位之上級主管即副總經理庚○○複查蓋章確認等情,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可資佐憑。被告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時價,非如各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最近週邊成交價」欄所填載之金額,竟仍由被告未○○故意為不實之填載後,依照程序逐級送請知情之單位主管即被告酉○○核章,再交由被告庚○○在複查欄及裁決欄內蓋章,而行使之,自足以影響臺中一信上級審查人員之正確判斷而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被告未○○所為更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雖非被告酉○○、庚○○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亦即非渠等二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然依前述,被告酉○○、庚○○與被告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均有共同高估土地單位時價之情事,則被告酉○○、庚○○就被告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酉○○、庚○○仍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
四、核被告庚○○、酉○○、未○○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一)被告三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酉○○、庚○○雖非從事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業務之人而無特定關係,然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實施,與被告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二)被告三人故意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三人多次背信行為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庚○○為臺中一信之高階主管,被告酉○○、未○○亦在臺中一信服務多年,已受公司培植多年,理當受人點滴報以湧泉,戮力從公,全力以赴,善盡專業管理人之職責,俾不負全體社員所託,乃竟不知珍惜奮鬥多年之成就,曲解規定,圖利戌○○,最終導致臺中一信不可挽回之損害,渠等所為甚可眥議;再考之被告酉○○、未○○、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涉入程度,暨犯罪後皆未認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