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江世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GEORGE&MARY現
金卡循環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94年1月20日核准申請變更為100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9月28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商銀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69,473元
未清償,而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
4至10),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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