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賀湘芸
被 告 李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領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
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向
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13萬8,359元,嗣申請
調整信用額度為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16日
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利息分別按固定年息2.68%、16.99%、17.3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
、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