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張嘉峰
被 告 玉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伍仟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511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
乃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欲辦理金融貸款,
惟原告有前置協商後就無法跟各家銀行有借貸關係,而被告
亦無法辦理貸款,且要收取高額手續費,原告認為有不合理
之欺騙行為等語。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金融貸款手續,經被告公司
專員詳細說明原告委託之內容事項,雙方須遵守契約事項,
並告知收取服務費用,如中止委任須付違約金,原告認為符
合自身需求,由原告親自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本票。嗣原告上網查詢得知「協商
後就沒有跟各家銀行有借貸關係」,被告專員告知只要工作
狀況允許及收入正常等條件良好下,並非完全不能辦理信貸
,遂告知原告另可辦理車貸,於原告知情同意之下,協助原
告辦理車貸相關事宜。然原告因友人認識車商及車貸人員,
竟不顧被告已幫原告申貸車貸等相關事項,私自請友人幫原
告辦理車貸,被告專員告知原告此行為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
約之條款,並有相關違約金,因原告堅持要終止委任關係,
因而導致被告損失,被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合理求
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
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
號本票裁定為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委任契約
、系爭本票及申辦貸款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及事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壹萬至伍拾萬元之範圍內,授
權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向代理甲方向自然人或法人辦理
借貸事宜,或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融資借貸等相關業務,直至
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
為止。」第3條(服務酬金)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
項之酬金,以自然人、法人或金融機構等單位核准撥款金額
之15%計算,甲方並應於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定委託事項之任
務後,立即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第5條(違約金)約
定:「甲方於簽訂本委任契約書後,如非有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欲提前終止委任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
項進度之情形,負擔服務酬金:二、甲方於乙方向自然人、
法人或金融機構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但自然
人、法人或金融機構核准或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者,甲方應
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原告對於
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本票及被告已為其申辦車貸等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申辦貸款紀錄
可佐,足認被告確已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告申辦車貸,原
告又自承係因被告申貸金額過高而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
第22頁),是依前揭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
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申辦額度10%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
亦坦承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業費,另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舉證其為系爭委託事務
支付其他相關費用之憑據,故原告縱然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
任契約,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依民法第252條之
規定將該違約金酌減為5,000元,亦即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
違約金之數額為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於70,0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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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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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嘉峰│106年2月4日│未載│75,0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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