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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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
       林俊秀
被   告  趙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學產土地,而遭
被告自民國98年8月起無權占用,其占用面積為25.63平方
公尺,供其停放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使用,此一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依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賠償自
98年8月起至105年12月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26元,及其中
70,109元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3,844元及自
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所生之營業稅。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21日止有將系
爭車輛停放系爭土地,惟自99年3月22日起伊兒子就將車輛
開往台南就職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而兩造就被告於98年8月起至99年3月
2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未爭執,應堪信為真
,然被告則以伊兒子將車輛開去台南就職地使用,自99年
3月22日起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兒子
離職證明書及南科住宿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自99年3月22日起
有占用該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對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原
告所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事。然被告既自承
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21日止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且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開說明,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
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其中25.6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使用
之系爭土地,係供伊停放車輛使用,是被告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
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
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為相當。再者,被告所占用面積為25.63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則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08元(計算式
:8,500×25.63×5%×1/12=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自98年8月起至99年3月21日止所受利益為
6,992元【(計算式:908×(7個月+21/30)=6,992
】。至於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營業稅部分,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認定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2月22日起負遲延之責。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99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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