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鈞
王皓軍
謝竣名
李梓豪
林裕博
黃安隆
張杰棋
顏韶寬
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3992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顏韶寬意
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貳仟元。
蘇○、周○○、蕭○○,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
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壹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木劍壹支均沒入。
庚○○、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
杰棋、蕭○○、顏韶寬、蘇○、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罰部分:
一、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蕭○
○、顏韶寬、蘇○、周○○等人(下稱王柏鈞等10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8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入口
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黃安隆、張杰棋、蕭○
○、顏韶寬、蘇○、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㈢經警於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木製球棒1支、木劍
1支。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情均據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張杰棋、蕭
○○、蘇○、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有渠 等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王柏鈞、王皓軍、李梓豪、林裕博、張杰棋
、蕭○○、蘇○、周○○均有上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黃安隆固於警詢時辯稱係受朋友聯絡要去唱歌而於上開地點
等人;林裕博則辯稱:僅係為了解狀況才到現場云云,惟查
,張杰棋於警詢時陳稱:聽黃安隆表示名為 泰和 之男子(下
稱泰和)約張杰棋要打架(鬥毆),但泰和沒出現,因此聚
集在上開地點要等泰和電話通知地點後再前往鬥毆等語,足
見鬥毆一事是黃安隆告知張杰棋,黃安隆並非因唱歌而於上
開地點聚集,而係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可認定。另王柏鈞於警
詢明確陳稱其因與泰和相約鬥毆而召集林裕博…等人等語綦
詳,足見林裕博亦係受王柏鈞召集後,基於意圖鬥毆而聚眾
才到現場,林裕博所辯亦無可採。核被移送人王柏鈞等10人
所為,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
處罰,又被移送人蕭○○、蘇○、周○○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處罰,並審酌王柏鈞等10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木劍1支分別為李梓豪所有,且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庚○○、朱○○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庚○○、朱○○意圖鬥毆而聚眾,
糾同王柏鈞等10人於前揭時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庚○○、朱○○所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行為,此據其等否認,且依庚○○、朱○○於警
詢陳述,庚○○僅係因其表哥李梓豪以電話通知而提供載人
交通工具,朱○○係因作為庚○○之女友而搭乘庚○○駕駛
之車輛,難認對於鬥毆一事知情,王柏鈞等10人亦無何人供
稱有召集庚○○、朱○○到場準備鬥毆,自不得僅依庚○○
、朱○○恰於上開現場之事實,即謂二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款、第9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