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江益鑫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快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同路行駛在
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23元(含零件5,123元、烤漆
3,000元、工資1,000元、汽車美容費用6,8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且汽車美容
費用不應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致後方
保險桿、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為15,923元(含零件5,123
元、烤漆3,000元、工資1,000元、汽車美容費用6,800元
),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
,被告固不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辯稱維修金額太高,其中
汽車美容費用不應該在損害賠償範圍內等語。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於103年
11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於106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使用時間2年又7個月,依上開說明,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20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年數+1)即5,123÷(5+1)=8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23—854)×0.2×(2
+7/12)=2,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
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917元
(即5,123-2,206=2,917),另原告主張汽車美容費用
6,800元,應非修復必要費用,且無依據,亦應扣除,加計
烤漆3,000元、工資1,000元,總計6,917元(計算式:
2,917+3,000+1,000=6,917)。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6,917元,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主張維修費用過高
,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
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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