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
被   告  劉青天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座落同段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遷出
,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5153建號之一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之1房屋(位在該棟公寓2樓,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國有並供作宿舍使用。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 劉同秀 前為原告員工,因而得以居住使用系爭
房地,劉同秀於民國86年間死亡後,則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郭春梅 繼續居住其內。嗣 劉郭春梅 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
,被告自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66,7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為32,619
元【66,700元×10%×(4+325/365)=32,6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556元(66,700元×10%
×1/12=5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3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元;(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以前亦為原告員工,均可獲配宿舍。
被告父親劉同秀為原告之員工,62年間獲配高雄市○○區○
○街○○○○號宿舍,69年4月1日退休,被告則是59年間第
1次曾任職於原告機關,68年再為原告之員工,直到101年
退休,可謂一輩子貢獻於原告。被告於父親劉同秀退休後,
即為上開延平街宿舍之戶長,被告一直住於該宿舍未領取任
何生活津貼,原告也從未給付被告生活津貼並要求被告搬離
宿舍。原告不能因自己行政怠惰未通知被告將宿舍使用人名
稱更改為「劉青天」,即謂被告無權使用宿舍。又法令未有
規定父子任職同一單位,只能一人配置宿舍,原告須舉出法
令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有,由其管理,而被告自100年10月
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
(面積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計算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及自
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原告前身機關)自79年7月1日起
為實施用人費率之機關,而實施用人費率之機關所採行單一
薪俸制度,係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
應等因素考量在內,故除主持人外均不得再使用宿舍,此有
交通部106年6月20日函文所附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5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配住人,本無占用權源,且於
原告實施用人費率後仍屬在職員工,故亦不再享有續住宿舍
之資格,從而被告所辯云云,洵非可採。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
爭國有房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同額之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鄰近捷運市議會站,交通
尚屬便利,且附近有學校、餐廳、銀行,周圍商家林立,生
活機能甚佳等情,並考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6,7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即每月556元(計算式:
66,700元×10%×1/12=556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
額,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
105年8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619元【
66,700元×10%×(4+325/365)=32,619元】,暨自
105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6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
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
17-1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
時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已
66歲,行動本較遲緩,且占有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時日已久,
遷讓房屋事多且繁,非立時可完成之情狀,爰定履行期間為
1年,俾資兼顧。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