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О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末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四行第三十字以下將機號補充為:「原機號為S─N六七三三七號,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變造成六一八二五號」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小便宜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該挖土機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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