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六行「為警於同日往上八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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