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盧鴻秋
訴訟代理人 余清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8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
文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姜勇緯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
671元(含工資18,000元、烤漆35,000元、零件162,671元
,本院卷第15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車禍發
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時速僅為20多公里,且已通過系爭路口始
遭訴外人姜勇緯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車身,故被告已無法注
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未依規
定讓車,被告無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維
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姜勇
緯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復經本院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姜勇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鴻秋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
卷第24-28頁)。據上,本件堪認姜勇緯與被告雙方均有肇
事原因,且姜勇緯過失程度較高、被告過失程度較低。
㈢姜勇緯與被告雙方均有過失,惟二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受損項目、受損程度、維修必要,及與本件車禍之因
果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觀諸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所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乃黑白影印,內
容模糊無以辨識,被告復爭執原告所提國辰汽車修理廠出具
之汽車維修估價單費用過高、修復部位及項目與本件車禍無
關、欠缺必要性等(本院卷第33、54頁)。本院原擬囑託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⒈依照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之調查卷宗資料,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
目(品名)是否為修復車號000-0000所必要?若非必要,請
指出不必要之項目。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數量、單
價、金額是否合理?若不合理,請逐項載明合理維修費用應
為多少?」故而於108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起訴狀
證二號之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竹北司簡調卷第16-20頁
)到院,原告未遵期陳報,本院再於108年11月8日函催,
詎料原告稱該公司照片檔僅保存一年,照片圖檔己刪除,無
法補正云云(本院卷第60、63、65頁),致上列待鑑定事項
之真偽不明。
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竹北司簡調卷第32-40頁),僅見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及保險桿部位受損之外觀,系爭車輛右大燈並
未受損(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然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竟然支出「右大燈29,900元、拆裝800元」(
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部位、修復費用,顯
有可疑。
㈤準此,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並未盡其舉證
之責。而此一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負擔。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
有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而主張抵銷(本院卷第54
頁)。從而,在原告之被保險人姜勇緯過失程度較高的情況
下,原告是否仍有維修費用差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即乏實
據,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215,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
為5,320元(裁判費2,32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