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志於民國102年2月
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左斜向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王盛雄 步行至該處,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左腿踝,致其受有左足蹠骨骨折性脫位、左足背外傷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盛雄告訴被告吳德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容蓉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