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向玉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向玉華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43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在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㈡之罰金易服勞役3日及㈣之拘役40日,迄97年10月13日出監。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向玉華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9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晚間至25日凌晨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8日傍晚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某處籃球場之流動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向玉華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向玉華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先前都在位於○○鄉○○路與合圳北路交岔路口的小吃店內賣花,而裡面的人都在賭博、吸毒,其不確定是否係因吸到他人之二手菸,才會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確曾供稱其係於101年9月24日晚間至
25日凌晨間之某時,在位於蘆竹鄉大華村某處籃球場之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一節,業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1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所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未曾施用毒品,亦未在警詢中為如此陳述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可能係於小吃店內誤吸他人之二手菸,才
會導致其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云云,然此不僅顯與其上開供述不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佐,而參以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358ng/ml」、「47964ng/ml」,均高於判定依據「500ng/ml」甚多,衡情顯非係誤吸二手菸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認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