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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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40號、第3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朝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吳盛德吳盛棋王宣詠陳鏗鏘呂國宏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簡圖、周邊地圖、車輛詳細資料、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
三、核被告陳朝君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雖係以攀爬翻越安全門之方式進入工地,然既該處平日無人居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該款所規定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與各該不詳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用之油壓剪,因係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一│101年11月20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吳盛棋│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凌晨3時30分許│2633-K9號自用小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起訴書誤載為│車,搭載某真實姓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3時39分),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算壹日。│││桃園縣龍潭鄉聖│,在行經左列地點時│││││德街45號旁空地│,見吳盛德所有而由││││││吳盛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W2-07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陳朝君在旁把風││││││,而該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以竊取││││││該車得手│││├──┼───────┼─────────┼───┼──────────┤│二│101年11月23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王宣詠│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凌晨2時許,在│2633-K9號自用小客││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龍潭鄉富樂新村│車,搭載某真實姓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3號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算壹日。││││,在行經左列地點時││││││,見王宣詠所有車牌││││││號碼3981-QA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共同竊取置放在車││││││上之發電機1台,並││││││於得手後持往變賣│││├──┼───────┼─────────┼───┼──────────┤│三│101年11月24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陳鏗鏘│陳朝君共同攜帶凶器竊│││凌晨0時39分許│2633-K9號自用小客││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在龍潭鄉工五│車,搭載某真實姓名│││││路240號旁工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左列地點,並││││││共同攀爬翻越安全門││││││進入工地後,再持於││││││現場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陳鏗鏘置放在該處││││││之工具箱,而竊取箱││││││內之電纜線│││├──┼───────┼─────────┼───┼──────────┤│四│101年11月24日│陳朝君駕駛車牌號碼│呂國宏│陳朝君共同竊盜,處有│││凌晨4時許,在│2633-K9號自用小客││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桃園縣大溪鎮員│車,搭載上開不詳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林路3段155巷│子,在行經左列地點││算壹日。│││19弄口│時,見呂國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由陳朝君在旁││││││把風,而該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以││││││竊取該車得手後,再││││││共同駛往如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載運所││││││竊得之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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