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博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盜所用之小刀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見了(見警卷第24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