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范姜 程科訴訟代理人范 姜宗男 被上訴人 范姜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對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 范姜宗男范姜澄妹 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72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係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號旁之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9日向訴外人 林家珍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並透過林家珍之子 林經華 取得林家珍之同意書,然被上訴人卻在獲知上開情形後,不擇手段騙取林家珍之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至其名下,然上訴人實為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及所有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房屋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命范姜宗男、范姜澄妹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亦有不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2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號旁之1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為免生訟累,已寄出存證信函釋出善意願意廉價出租建地,未獲回應。且本件異議之訴提出之時間為102年3月11日,未依法迅速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2年4月9日,原審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於起訴後已經終結一節,顯有錯誤,明顯偏袒被上訴人,且若程序不合法,為何要在開庭三次後才說,如何能使人心服,且在開庭時所說與判決內容完全相反,合理懷疑係對方律師利用經驗及關係所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單據,原係上訴人之胞兄 范姜歷威 所有,於102年7月時,被上訴人向水電公司串通非法取得,現已於102年9月起回復原用戶姓名,被上訴人竟於102年9月24日及26日兩天中午時分,乘上訴人家中午睡之際,將上開用電拆除並破壞,如今已不堪使用,顯涉毀損罪,已經提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林家珍所贈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系爭判決判決定系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命范姜宗男與范姜 陳澄妹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然系爭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范姜宗男假借原告之名義,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同一事實再為爭執,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楊梅市○○里○鄰○號旁位於上訴人所有建地之一樓房屋撤銷執行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方得為之。而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終結,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程序等。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請求聲請執行法院強制范姜宗男、范姜澄妹等人遷讓房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2年4月9日,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號旁,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而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7277號卷確認無誤(見執行卷第100頁正反面執行筆錄)。是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無法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則係其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之問題,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核上訴人之聲明主張,係就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表示爭執,自非法所許,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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