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翔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信伍 律師被告 陳睿翔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漢章 律師被告 陳永翔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至翔、陳永翔共同犯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睿翔共同犯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至翔、陳睿翔、陳永翔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被告3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4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3人均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二第16行「長8公分」應更正「長約5公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至翔、陳睿翔、陳永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張至翔、陳睿翔、陳永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
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㈡就所犯義憤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陳睿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因告訴人 陳忠雄 持刀
行刺其等友人,當場激於義憤,竟毆打告訴人陳忠雄致重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不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陳忠雄達成調解,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忠雄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7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張至翔並無前科,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被告陳睿翔無業,現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永翔並無前科,無業,現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各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36頁、第45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449頁、第450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第51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431頁、第435頁至436頁、第439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張至翔、陳永翔均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9條前段、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