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82號
原告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告 蔣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04%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共5年,並由被告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0%計收違約金,另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息,並以利息之數額再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6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233,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借貸明細、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討通知暨回執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21,566元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3.2252%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0.1040%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82%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
0.1478%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099%
211,840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3.2252%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
0.1040%
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582%
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
0.1478%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099%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