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乙○○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