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異議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曾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中華民國三三交流會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自陳其所在地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此觀其異議狀之記載即明。而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上開地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卷第18頁),堪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本件異議期間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102年12月16日即告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