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9、4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楊金菊 即受處分人受任人 林世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20日 北監蘆 字第裁46-AEZ502523號、46-AEZ50252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楊金菊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0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往西)」、「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2523號、AEZ502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20日分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Z502523號、46-AEZ5025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深夜由異議人之子林世雄駕駛機車,天色昏暗,本人正常行車中,突然有人半路衝出攔車,不知是警察,因沒有警示攔檢,也沒有拿出指揮棒或吹哨,沒有戴帽子等,行為怪異,本人反應間只有幾秒,心想沒事而離開,並非有意逃逸,員警反應過度,若發生車禍或有人受傷,誰要負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肯定說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0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往西)」、「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2523號、AEZ502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違規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翻照片8張在卷可查,且經現場取締員警 陳旻軒 到庭證述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查,本件係異議人之子林世雄駕駛上開機車,在前開時、地駕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業經證人林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從而,本件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人,應係證人林世雄無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既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機車駕駛人林世雄甚明。
(三)綜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係由異議人之子林世雄(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所駕駛,而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因本件機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非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