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大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大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得手後,旋即將該車引擎上烙印之引擎號碼磨除,並拆除該竊得機車之車牌」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據為己有」,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韓大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其品性之不端,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持鑰匙竊取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 林義樹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883號被告韓大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56巷102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178巷3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於不詳時間,向 翁丞範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2日9時許前之5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街215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義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將該車引擎上烙印之引擎號碼磨除,並拆除該竊得機車之車牌,而於100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前之6月間某時,將翁丞範之上開機車車牌套裝於該竊得之機車車身後,權充翁丞範之機車以歸還之。嗣經警於100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78巷35號前,盤查翁丞範騎乘之前揭套裝機車,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韓大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查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二│證人林義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33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翁丞範之證述│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23號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遭被告以該車牌套││││裝於其竊得之機車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林義樹所有之車牌號碼│││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AAV-533號重型機車於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開時、地遭竊,並遭被告│││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以翁丞範所有之車牌號碼│││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HXK-723號重型機車車牌│││12張│套裝於其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季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