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 代理人 陳麗安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法院前曾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
而為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發回而失其效力(見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卷第29頁)。嗣於發回後原法院復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勞訴更㈠字第2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然該裁定亦經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3號裁定廢棄發回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即回復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年3月11日即駁回抗告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10頁)不服提起抗告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三人 郭盛淇 於102年12月18日以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
企業交流會(下稱三三交流會)之名義就原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103年3月31日之民事抗告狀以及103年4月15日之抗告理由補充陳述狀,且均自列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觀諸郭盛淇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抗告狀以及抗告理由補充陳述狀其上原均僅有撰狀人郭盛淇之簽章(見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4頁),嗣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開庭時,確認抗告人對於郭盛淇以抗告人名義於102年12月18日之民事異議狀、103年3月31日之民事抗告狀以及103年4月15日之抗告理由補充陳述狀同意予以授權並補正抗告人之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江丙坤之小章(見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卷第10頁),堪認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係於102年12月18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103年3月31日已針對原法院於103年3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三三交流會係屬公益慈善團體,本件之實際債務人係郭盛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不應向三三交流會請求,又實際債務人郭盛淇為表示還款誠意,不但到相對人聯邦銀行總部協商,同時努力透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以及前置協商等管道協商,惟均無成果,現實際債務人已一身病痛,連晚年亦無法安然得過,請法院酌情酌理法外施恩。再者本件原本屬十多年前之「冒貸案」,當時實際到郭盛淇手中只有新臺幣(下同)27萬7,700元,但郭盛淇扣薪還款加上親自至相對人聯邦銀行還款合計共29萬2,385元,然而相對人聯邦銀行卻僅視此為繳納利息,此情亦不合理,懇請法院主持公道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聯邦銀行因請求給付第三人郭盛淇之薪資債權事件,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而原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支付命令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處所「臺北市○○路○段○○號7樓」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419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三三交流會之秘書陳麗安並已於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中陳明:其登記地址雖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惟「○○路0段00號2樓」及「○○路0段00號7樓」均為其處所,其中2樓為會議室,7樓為辦公室,主要辦公人員在7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卷第25頁、第28頁),又卷內之送達回證雖係由該址之長德大樓管理員代收,然抗告人向來之郵件均係由該址長德大樓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給抗告人等情,亦有本院104年1月26日下午3時15分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堪可認定。故而本件異議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算,至102年12月16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不合法。原法院以103年3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