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博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建國一路往中正建福路口前,因「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人民陳情案件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行為人與車輛所有人非同一人,受僱人即行為人 陳詠璋 換道不當之駕駛行為屬個人行為,並非異議人行為故意或過失,爰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自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陳詠璋於101年2月15日到職,異議人對陳員施以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禮讓用路人、車,異議人已善盡管理職責。行為人陳詠璋因不當駕駛行為,業已解雇在案,現188-FD號營業大客車改由資深駕駛 陳聰順 駕駛,倘吊扣188-FD號營業大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必影響該員生計及乘客權益,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1年2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一路口,至中正路與建福路口間之路段,沿路惡意逼車,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及佔用兩條車道行駛,利用路肩超車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業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記錄後,檢附影片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檢視檢舉影片,顯示上開營業大客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乃予以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該分局101年4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34043號函1件在卷可按。又上揭違規行為,業經異議人自承係行為人陳詠璋所為屬實,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則此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無法解免,此與實際使用車輛並發生違規情事而為歸責對象之汽車使用人為何,係屬二事。異議人對於其將所有之車輛交由陳詠璋駕駛使用一節,雖抗辯稱陳詠璋於101年2月15日到職,異議人對陳員施以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並要求遵守交通安全法規,禮讓用路人、車,已善盡管理職責,且異議人已將陳詠璋解雇在案,現188-FD號營業大客車改由資深駕駛陳聰順駕駛,倘吊扣188-FD號營業大客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必影響陳聰順之生計與乘客權益云云,惟異議人對於其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復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雖異議人主張有對駕駛施以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惟僅此主張尚不能認定異議人已就駕駛陳詠璋之性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受處分人所辯,殊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