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法定代理人 江丙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原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中華民國三三企業交流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是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書狀程式尚有未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書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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