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林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8行「於101年4月1日17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4月1日16時許起」、第10行「猶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倒數第2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大樓管理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被告林炳龍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炳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1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1巷口,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龍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