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176號原告 黃威凱 被告 童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49
0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即因腦內出血就診,同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後又多次接受更換腦室外引流管、企管造口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並因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及構音困難、吞嚥困難,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等情,有其歷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共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7頁)。本院於102年9月24日、103年
2月10日先後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關於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態及理解能力是否足以到庭應訊,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2年10月7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5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童仁意識清楚,惟上肢仍然癱瘓,高階認知能力仍舊不足,僅可勝任一般對話;前函所謂高階認知能力不足,係指被告之溝通能力可能僅限於日常生活簡單的對話,抽象的判斷力或涉及記憶力可能較不足等語;振興醫院於103年3月6日以103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童仁有認知功能障礙,可進行簡單之言語溝通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㈡第7、10、20頁)。且經本院兩次詢問被告之胞妹 童憶 ,據稱被告左半部仍偏癱,邏輯有問題,例如已經吃過飯卻說沒有吃、說錯自己及妹妹之年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14頁),足證被告因上述疾病,日常生活須完全倚賴他人協助處理,無自我照顧能力,且認知辨識能力不良、無法判斷事理嚴重不良,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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