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期滿),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至台北縣○○鎮○○路○段○○○巷○○○號廟宇朝拜,適丙○○向其推銷健康床及人蔘粉等,留有聯絡電話,認有機可趁,竟萌歹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以購買健康床為由,約定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三樓丙○○住處,佯與丙○○洽談健康床之購買事宜。嗣見丙○○在浴室如廁完畢,對其已無防備,自背後將丙○○抱住,並拉至通道加以毆打,致丙○○受有頸部肌腱肌膜炎之傷害。乙○○復將丙○○拉至主臥室,欲以房間內置放之褲子及窗帘綑綁丙○○之雙手,因丙○○掙扎,未能將之綑住。乙○○乃強行拉扯強取丙○○左手配戴之手錶,致丙○○左手腕抓傷,乙○○因未能將扯斷錶帶之手錶握緊,於其自臥室床邊窗戶跳出至廚房逃逸之際,手錶掉落於廚房緊臨臥室窗邊之竹桌下方而未能得財。乙○○見無法得逞,乃逃離現場。嗣因乙○○在假意購買健康床試用之時,將腰間所掛之行動電話取下,留在現場,未能帶走,經警查扣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至告訴人丙○○住處,洽購健康床,雙方發生衝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綑綁告訴人,亦未強取告訴人之手錶,告訴人之手錶,係在雙方發生拉扯中掉落,伊無強盜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稱:「歹徒進到我家後,我就向他介紹健康床,他躺了一下就起來,我拿價目表給他看,他說他住鶯歌,開鐵工廠,要回去拿錢要我一起去,...,我就進浴室,他突然由我背後抱住我,把我抱到客廳時用手打我的脖子,我向他說我們剛認識我會怕,他又把我抱到房間用房間的褲子及窗簾要綁我的手,我一直掙扎,他綁不成,就強行搶走我手上的金錶後就由房間窗戶跳出,走樓梯下樓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他本來有拉下窗帘要綁我,後來聽到關門的聲音,才搶我手錶跑。當時我在床上跟他掙扎,他在我背後,我的手錶帶在左手,他用左手抓我的左手肘,用右手大力抓我的錶就跳出去。」「我們去廟宇認識,廟公告訴他我在賣人蔘粉等,他寫電話給我,我到家,他打電話給我說十分鐘後要過來我家,我給他試躺健康床,...,我進廁所,他進去把我抱住,我嚇一下,...,他就把我抓住打我後腦,我求他不要打我,我會配合他,他打我頭及頸部,然後他推我到房間,用我的長褲綁我,我一支手掙脫出來打一一○,不知道有沒有接通,但沒辦法講,他又把我手抓到背後說要用我的窗帘綁我,一拉窗帘掛(掉)下來,打到他的身體,他嚇一跳,抓走我手上的手錶,從窗戶跳出去。」(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當天早上九點四十分時,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健康床,然後九點四十五分時,被告就進到我家裡,然後被告剛上來時,就挑我的房間看,然後我說如果他要買,我還要問我的經理,後來他答應說要買,但是沒有帶錢,當時我們沒有說好價錢,然後我就請他在客廳坐一下,我就到浴室...,後來他就進去,從我身後抱我出來,然後他抱我到客廳然後就打我頭部及頸部,然後我就跟他求情,但是他還是繼續打我,然後他就把我推到房間,然後要用房間的褲子綁我的手,然後我掙扎出左手,然後他要用窗簾綁我的手,後來他有用窗簾將我的手反
綁二圈,當時我的腳被被告坐住,那時我們是在床上,然後我掙扎手出來之後,然後他的右手抓我的左手的手錶,然後搶著就跳出去,當時他是聽到屋後有鐵門聲音,他才趕快離開的。」、「(問:被告從浴室是一路拖你到客廳,或是有放開然後才到客廳?)被告是先抱住我,然後拉我出來,浴室的門很小,被告本來抱住我,我說你怎麼這樣,我叫他放開,然後改拉我的一隻手,把我從浴室拉出來,到客廳一句話被告都沒有說,就打我的脖子,他是打我好幾下,他是想把我打昏的,這時我就跟被告說,叫他不要打我,我會配合他的。」(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也坦承犯行,供稱:「因我當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早上八點多就○○○鎮○○路○段○○○巷○○○號包公廟拜拜、聊天,後來被害人丙○○於聊天時,說她有在販賣健康床及人蔘粉,叫我如有意思購買,可向她購買,並留下她家電話及行動電話給我,然後她就先行返家,我約略於十分鐘後,以包公廟之電話打給丙○○,丙○○再跟我講她家住處,我再至她家按電鈴後進入。我剛進入時,丙○○叫我先去健康床休息一會,然後她倒一杯牛奶給我喝,...,我就自她背後向她抱住,意圖搶她身上之金錶,我就用窗簾布及現場之長褲,欲綑綁她,她就用力掙扎,沒綁成,金錶亦掉落窗外桌下。我見情狀不對,就往樓下逃逸,駕車往新竹方向逃逸。」「我有意圖以窗簾布及長褲綑綁被害人丙○○,但丙○○一直掙扎,沒有綁成功,於拉扯過程中,她的金錶我有看見掉落在房間窗外的桌子下面,我沒有帶走該手錶。」「我掉落一支行動電話,廠牌為摩托羅拉於該處,該機原來號碼0000000000,是登記我太太 吳阿祝 之名下」等情(見偵查㈡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被搶金錶照片一張在卷可佐。該金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遭強拉扯斷之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施強暴,受有頸部肌腱肌膜炎、左手腕抓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恩醫事字第○一七一一號函覆之病歷影本及摘要記錄用紙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另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因佯裝試用健康床而取下手機一支,遺落現場經警扣案;該手機係被告之妻吳阿祝所申請,由被告使用,亦經證人吳阿祝於警訊時證述翔實,並有行動通信服務資源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曾飲用牛奶,杯上留存其指紋,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七四一四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與告訴人因買健康床而起爭執,在拉扯中拉斷告訴人手錶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該健康床一張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職業為鐵工,工作地點都不一定,每月收入大約三、四萬元,當時沒有錢可以買等語。被告既自承當時沒錢買受健康床,以其每月三、四萬元收入之資力,購買七萬元以上之床,實超過其經濟能力。則其無意購床竟向告訴人表示訂購之意思,藉機前往告訴人住處,並趁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驟施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所有金錶,顯見被告當日至告訴人住處,係基於俟機不法取財之犯意,而非購物,至為灼然。
(四)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稱:(1)案發時其未綑綁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2)其未取走被害人之金錶。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陸(三)字第九○○六四○九八號測謊報告書可查。惟查,被告係企圖用褲子或窗簾綑綁告訴人,但未能綑著,又其劫取被害人金錶,但未搶走,上揭問題設計並不周延,對被告之行為及結果未能完全包含,被告單純是或否之回答,自無從判斷有無說謊,是該測謊鑑定之結果,尚不得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普通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新法,核被告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害人左手腕部分所受之抓傷,係被告強取手錶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一重強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之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犯,係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原判決誤為同條第二項,尚有未合。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嗣因法律修正,為比較法律輕重,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問題,原審竟認為變更起訴法條,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亦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記錄,在假釋期中,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體與心理之傷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