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釗 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0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營造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
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甲○○所有並居住使用,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新東陽營造公司建造地下停車場時,不當開挖基地之土方,造成毀損,致無法居住使用,爰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百分之八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惟甲○○僅請求五萬元,則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月給付五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七及五四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㈡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㈢台北市房屋稅繳款書、㈣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聯合晚報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方面:
一、聲明: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所命新東陽營造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舊品更換新品,應予折舊計算,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雖達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惟系爭房屋為屋齡五十年以上之老舊木造建築物,上開估價並未將系爭房屋折舊因素估列在內,自不得逕援引為賠償之依據。
㈡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依所餘有殘值百分之三十予以折舊,僅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於系爭房屋之鄰地承攬興建「仁愛國寶」大樓,詎因新東陽營造公司興建時開挖基地土方施工不當及抽取地下水等因素,且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致發生系爭房屋基地及基牆沈陷、屋瓦滑落、牆壁龜裂、地板損壞、門窗變形及屋頂倒塌等損害,因而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無法居住。嗣經迭次請求新東陽營造公司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新東陽營造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十一萬二百元,自擴張聲明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新東陽營造公司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新東陽營造公司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甲○○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壞未考量該房屋在伊施工前既存之損害狀況及折舊因素,其所估算修復費用,自不可採;又系爭房屋於伊施工前,係閒置無人居住之空屋,而甲○○根本亦無出租之計畫,並無所謂可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甲○○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新東陽營造公司於系爭房屋之鄰地承攬興建「仁愛國寶」大樓,於興建時開挖基地土方施工不當及抽取地下水等因素,且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致發生系爭房屋基地及基牆沈陷、屋瓦滑落、牆壁龜裂、地板損壞、門窗變形及屋頂倒塌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現場相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八頁),且為新東陽營造公司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房屋損害所生修復費用部分:甲○○主張系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為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第十三頁)。雖新東陽營造公司抗辯該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房屋於新東陽營造公司施工前既存之損害狀況及未計入折舊因素云云,惟就上開鑑定報告所列「鑑定標的物損壞部分修繕費用估算表」(見外放證物鑑定報告第十三頁)以觀,既無法區分及證明何項目為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壞,再參以系爭房屋為日式木造房屋,屋齡超過五十年,早已逾該構造種類房屋之最高折舊年數三十五年,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稽財丙字第○九一六一四一○六○○號函檢送之「台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又係經由原審囑託指派 詹尚宏彭嚴儒 土木技師多次赴現場會勘後,所作成之鑑定結果,應已斟酌系爭房屋之一切狀況,自無再計算折舊之問題,是新東陽營造公司所為上開之抗辯,殊無足取。
四、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甲○○已於原審自認:「‧‧‧,我於八十六年八、九月就搬離開系爭房屋了」(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證甲○○於系爭房屋發生損害(按新東陽營造公司在鄰地施工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經核准開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使用執照申請書)前即已不居住其內,成為空屋,而甲○○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受損害前曾有出租或其他使用計畫並因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因系爭房屋受損害不能居住而搬離,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則甲○○請求新東陽營造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甲○○所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甲○○請求按該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作為其計算賠償相當於每月房屋租金損害之基準,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新東陽營造公司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新東陽營造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俱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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