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二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兵役、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及一年六月,嗣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假釋,仍不知悔改警惕。因其於假釋期間,不能獲得許可出境,乃與不詳年籍自稱于 大衛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申請書、冒名請領護照方式出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之恩主宮廟附近,由乙○○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將其本人之照片十二張交付 于大衛 ,由于大衛將不詳姓名者之國民身分證上姓名、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以藥水除去、照片撕下,改為甲○○名義之資料後,將乙○○之照片貼於國民身分證上,改變原身分證之本質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由于大衛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一式二聯,在申請人欄偽簽甲○○之署押每聯一枚,共計二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辦之意,將偽造之上開身分證影印正反面,貼於申請書上,持以行使(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連同乙○○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所申辦,而據以核發貼有乙○○相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于大衛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以甲○○名義之護照,交付乙○○。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該護照,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出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福建省廈門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查獲,於同年九月八日將之遣返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再押解回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身分證及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以八萬元之代價,向 于大衛者 購買護照並加以行使,並未參與偽造行為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九、四十三頁、原審易字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境慎享字第三0二號函及所檢附之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旅客登陸資料增刪通報表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00二一0三號函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0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偽造上開申請書上所貼用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申辦護照時所使用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可資比較對照。查被告自承於假釋中無法出境,以八萬元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委請于大衛辦理護照,則其假釋期間無法出境,必以他人名義身分資料為之,而以其本人照片辦理護照,足證其對偽造之事,有明確之認知,與于大衛二人間就上開偽造身分證、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加以行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持以行使,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所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又人民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同法第五十四條就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行為,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兩者刑罰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核被告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辦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許可入出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于大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犯罪後,護照條例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然此係就新制定之法律,專就行使偽造身分證請領護照加以處罰,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揭示甚明,被告行為當時,既無此特別行為結合之犯罪,自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處罰,不能以嗣後所制定之法律溯及既往加以處斷,亦無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于大衛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由于大衛持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旅行社業者持往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中華民國護照,使領事事務局人員據以製作甲○○之中華民國護照。繼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乙○○自于大衛處取得上開證件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持甲○○之中華民國護照,未經許可,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出境,經由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係以行使偽造之護照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而言。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辦護照,就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核權責以為核發與否之依據。即就申請核發護照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縱被告係冒用他人證件以申辦護照,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本件之甲○○護照,係由有權機關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製發,縱係他人冒用名義所申辦並持之使用,並非偽造之證件,自無行使偽造護照之可言。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嗣檢察官亦認起訴錯誤,不構成犯罪,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既屬無法分割,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因檢察官認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科刑之部分,係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共同偽造之身分證,係就他人真正身分證內容以塗改方式,變更其本質加以偽造,並未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檢察官亦不認被告有此犯行而未起訴。原審認被告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並不構成犯罪部分,為訴外有罪判決,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未偽造公印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甲○○名義核發之護照,並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