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劉明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2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12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萬8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臺幣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開戶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83萬8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及利率183萬8386元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9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年息百分之0.99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年息百分之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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