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B○○為臺北市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簡稱北一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資深工友,於民國92年及93間,召集2個合會,並自任會首,第一會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會員期數,連會首共66人,第二會係自93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會員期數連會首共51人,會款均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標會日期均係每月1日,均在北一女校內油印室開標,標會方式均採內標制、底標1千元。詎B○○因周轉不靈,為遂行其可收取更多標金之目的,明知D○○、酉○、申○○及E○○並未參加第一會之合會,E○○、A○○並未參加第二會之合會,竟先以渠等人之名義加入上開合會,復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E○○、D○○、申○○、A○○及酉○等人(下稱E○○等五人)名義,填寫標單,參加該次的投標,使附表二所示第一會、第二會會員辛○○等30人,誤以係E○○等五人參加投標,而交付會款,B○○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共計118萬8,1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E○○等五人。嗣於95年7月1日,B○○無故宣佈停會,辛○○等30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B○○所為之任意性自白;㈡告訴人辛○○等30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之指訴;㈢互助會單2張;㈣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244號給付會款民事事件
全卷;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
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可參。如上述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書有「標單」之意旨,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被害人E○○等五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是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論以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成罪。另被告其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案詐得款項高達上百萬元,所為實屬非是,本不應輕縱,惟本院念及其坦認犯行,並悔改認錯,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互助會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目前有正當工作,告訴代理人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並主動向本院表示冀對被告判處緩刑,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所偽造之每一標單上均書寫被害人之姓名,固屬偽造署押,但因被告偽造標單後,均於每次冒標後將標單撕毀,業已不存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自無再就此等標單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冒標日期│參加合會│冒標金額(新台幣)│被冒標人│├──┼────┼────┼─────────┼────┤│一│93.02.01│第一會│204,000│D○○│││││(8500x18+8500x2x││││││3=204000)││├──┼────┼────┼─────────┼────┤│二│94.01.01│第一會│199,200│酉○│││││(8300x18+8300x2x││││││3=199200)││├──┼────┼────┼─────────┼────┤│三│94.02.01│第二會│193,200│E○○│││││(8400x13+8400x2x││││││5=193200)││├──┼────┼────┼─────────┼────┤│四│94.05.03│第二會│190,900│A○○││││(聲請書│(8300x13+8300x2x│││││誤載為第│5=190900)│││││一會)│││├──┼────┼────┼─────────┼────┤│五│94.11.01│第一會│201,600│申○○│││││(8400x18+8400x2x││││││3=201600)││├──┼────┼────┼─────────┼────┤│六│95.01.01│第一會│199,200│E○○│││││(8300x18+8300x2x││││││3=199200)││├──┴────┴────┴─────────┴────┤│總計1,188,100│└───────────────────────────┘附表二:
┌─┬───┬────────────────────┐│1│辛○○│臺北市○○區○○路1段25號11樓│├─┼───┼────────────────────┤│2│午○○│臺北市○○區○○○路○段○○○號│├─┼───┼────────────────────┤│3│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4│黃○○│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5│卯○○│臺北市○○區○○○路○段○○○號│├─┼───┼────────────────────┤│6│子○○│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1號│├─┼───┼────────────────────┤│7│玄○○│臺北縣新店市○○路○○巷7之3號2樓│├─┼───┼────────────────────┤│8│C○○│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1樓│├─┼───┼────────────────────┤│9│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0│庚○○│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11│甲○○│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12│癸○○│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13│乙○○│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14│G○○│臺北市○○區○○路1段18號6樓│├─┼───┼────────────────────┤│15│丙○○│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16│宇○│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17│丁○○│臺北市○○區○○○路○段○○○號│├─┼───┼────────────────────┤│18│天○○│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19│辰○○│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20│戌○○│臺北市○○區○○○路○段○○○號│├─┼───┼────────────────────┤│21│H○○│臺北市○○區○○○路○段○○○號│├─┼───┼────────────────────┤│22│F○○│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3│己○○│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84號3樓│├─┼───┼────────────────────┤│24│宙○○│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25│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11樓│├─┼───┼────────────────────┤│26│壬○○│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3樓│├─┼───┼────────────────────┤│27│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28│丑○○│臺北市○○區○○○路○段○○○號│├─┼───┼────────────────────┤│29│寅○○│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30│未○○│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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