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按月支付新
台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但原告收入不穩定,又罹患
毒性甲狀腺瀰漫性腫大,無法按月給付上開金額,現遭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4號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3分之1之薪水,將使原告無法繼續相關之疾病診治,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爰依法訴請撤銷鈞院98年度司
執字第9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85號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4號受理後,
對於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3分之1之薪水在案,此經本院調
閱前述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惟原告主張該執行事件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事由,其所異議者乃針對執行法
院之執行方法問題,並非對於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照前述說明,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原告起訴請求,容有誤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如認執行方法違法或不
當,應向執行法院即本院執行處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