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丁漢中
       郭玉堂
       曾美菊
被   告 乙○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3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
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契約
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
幣(下同)276,228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貸日之
次月15日起,分36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1日止。查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入分期付款本
金,依約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191,825
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之次日(即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借貸契約
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中,被告指定第3人之撥款帳號為依據
,將款項1次撥入其指定帳戶中。本件貸款金額為276,228元,
依撥款傳票所示,原告銀行撥入被告指定第3人金利信帳戶
234,104元,其中差額42,124元,為本件借貸之帳務管理手續
費(000000x15.25%),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5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辯以:我看報紙向 王莉妮 透過 韓大衛 貸款20萬元,分期
付款申請書是王莉妮叫我寫,王莉妮說要幫我向遠東銀行申請
貸款。94年5月24日王莉妮告訴我遠東銀行已將匯款匯入我戶
頭,並要我向遠東銀行繳交分期款,我就給付王莉妮1萬元之
手續費。 吳梓綾 於94年5月24日將168,3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內
,我沒有拿到全部貸款,我因沒工作收入於95年5月後沒清償
借款,希望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
㈠本件貸款分期付款申請書係由被告簽名(申請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6頁正面、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頁)表示向原告貸
款,並經原告核貸撥款,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系
爭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向遠東商銀貸款276,228元,期數36
期,每期還款金額7,673元...」(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
應認兩造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㈡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記載:「
...其他聲明事項:⒈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金利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
貴行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
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甲方同意貴行於核准時將
借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以下指定帳戶:受款人帳號000-00
0-00000000。(非申請人繳款帳號)……」(見本院卷第6頁
正面),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同意原
告將借款撥付指定帳戶。而原告依約於94年5月11日將本件
貸款撥付指定帳戶內,有原告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已依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欄
之約定將貸款交付予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
㈢依原告與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7條
帳戶管理費約定「⒈依貸款金額乘上帳戶管理費率計收。㈡
由乙方(即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以事先預扣的方式
支付。⒊帳戶管理費率如下:分期付款期數...36期帳戶管
理費率15.5%。...⑴自貸放日起以3個月為1週期,若於1
週期內累積貸放金額達2000萬元(含)以上,次月起調降費
率1碼(0.25%)乙次 第1次調降後費率如下:...36期帳戶
管理費率15.25%。...」(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原
告核撥予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計算,原告之還款期數
為36期,金利信股份公司應給付帳戶管理費15.25%,即
42,124元(276,228x15.25%=42124),依約原告就系爭貸款
金額276,228元,預扣帳戶管理費42,124元後應交付234,104
元予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已於94年5月11日將本件
234,104元撥予金利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業將系爭貸款交付予被告。
㈣被告自95年5月之後未再依約繳款(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見本
院卷第8-10頁),依分期付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未依約定
期日還本付息時,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
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故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執對他人所生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
㈥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同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
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
。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
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
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第3條約定:「違約金:如甲遲付方分期付款時
,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
分之5乘以貨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本件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銀行,以存款、貸款為業,原告與被告約定還款
期限自94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並為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還款,而被告自95年5月之後未依約
繳款,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時
該金額放款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
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違約金依年息18.25%(即日即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
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年息5%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825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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