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圓方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9,4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93年12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詎
於95年5月29日晚上10點56分許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突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於翌日即95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
約,依手機簡訊內容所示:「……感謝妳(指原告)這一段
時間的配合,自從夢想家成立以來公司付出很多的心力人力
物力配合妳的運作,期望妳能成為一個未來主管。不斷的教
育妳支持妳但整個過程當中似乎妳不太適應。妳屢次的錯誤
讓我深感遺憾!值此公司轉型之際為了不擔誤妳轉換屬於適
合妳的行業,請於明日早上10點到公司交接!並祝妳交接順
利!丁○○敬上!」等語,被告係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度特別休假工資。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95年5月29日終止,則平均工資計算以95
年5月29日回溯6個月工資總額計算,原告自94年12月1日至9
5年5月29日工資明細如附件所示,原告6個月工資總額為152
,066元,則原告月平均工資即為25,200元(152,066÷181
=840;840×30=25,200),原告自93年12月29日受僱於被
告至94年6月30日勞退舊制止,計6個月又2天,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起至95年5月29日離職止,計10個月又29天,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計為26,215元【7/12×25,200+(10+29/30)÷12×0.5×2
5,200=26,215】,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告知,但被告卻於當日才告
知終止勞動契約,其告知期間不足20日,顯然違背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16,800元(840×20=16,800),再依同法
第38條第1款規定,原告在工作滿一年以上即可享有7日之特
別休假,但被告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依同法第39條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5,880元(840×7=5,880),合
計48,895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章完成交付指
示之事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一節,
原告否認之,況被告並未交付工作規章給原告,再依前揭手
機簡訊內容,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之情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工作時,未依工作規章完成被告交付指示之事務,例如
:擅自核發員工獎金,連續三個月月初均延誤其作帳工作,
屢經被告催告,遲至月中始完成報表之製作等事宜,又未於
期限內為被告公司繳納相關水電費用,遲延逾一個月始完成
繳費,造成被告公司有違約金之損害,另原告未依被告公司
指示將銷售商品所得淨額,捐贈予相關慈善機構,竟將慈善
機構名稱直接登載於被告公司網站上,由購買被告公司商品
之消費者自行捐贈,再被告公司新東店店長甲○○於95年5
月22日起請假一週,期間被告指派原告代理,詎原告未將該
店之房屋出租人,以電話委請店長代繳房屋稅事宜轉告,致
使稅單過期,有負房屋出租人之託付,原告上開違反工作規
章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營業運作之順暢,並致被告受有
損害。
㈡、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依被告公司員工工
作規章第6章第2條第6項第3款:「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下
列各項人員:違反圓方達企業員工工作規則或保密原則或情
節重大被免職解僱者,或經評定不適任者。」第14章第6條
第4款:「員工有下述之一情事發生時,與以懲戒或解雇處
分:數次不遵從業務命令、公司的諸規定、傳達命令或指示
時。」及第3條第5款懲戒解雇:「不設預告期間,即時解雇
。在此種情形,在收到行政機關認定時,不支付資遣費。」
等規定,予以原告懲戒解雇,被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復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12月29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5年5月29
日經被告以手機簡訊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簡
訊內容、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薪資條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是兩造間自93年12月29日至95年5月29日
止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對積欠原
告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等情,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
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
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
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
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
辯稱被告未交付工作規章,其不知內容等語,自不足採。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有關被告所稱原告有未依工作規章完成交付指示之事務等情
,不外係認原告有連續三個月延誤作帳工作、延遲繳交水電
費、擅自核撥獎金予相關員工、擅改公司交辦事項及工作執
行力不佳等事項,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行銷企畫專員丙○○
、新東店店長甲○○、經理戊○○、會計科長己○○及會計
助理乙○○等人到庭為證,惟據證人丙○○到庭證述:「95
年4、5月間,因為我跟原告同是行銷企劃專員,確切的日期
我不清楚,當時公司有新成立一個業務,要將購物網站上消
費者買東西的利潤一部分捐給慈善機構,所以這個業務主要
是由原告來負責,我是協辦,消費者買東西的錢是繳由公司
會計部門收受,可能是原告跟總經理沒有協調清楚,公司的
原意是將收入的一部分捐給慈善機構,但是原告在購物網站
上載明自行向慈善機構去捐贈,後來原告因為這件事被總經
理口頭警告。」、「【(提示網路所下載的資料)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上面是否有載明我們將撥出百分之二十的金額到
家扶中心?】那是一開始的時候,後來我們才修正為將慈善
機構的網址登在網路上,叫消費者自己去捐,這是我跟原告
討論過一起去捐比較好。」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原告就其直接負責工作內容,確
曾與該部門相關成員討論後才執行,況由被告公司將部分銷
貨收入捐給慈善機構,與由被告公司網站上購物消費者自行
捐贈,其間差異究竟有何不同,能否以此逕認原告未遵守被
告所指示工作,均非無疑義,另證人甲○○於前揭期日亦到
庭證述:「……我指的未繳電費是指5月份的,水費期限是9
5年5月30日沒錯,但我95年5月29日上班,也不是要馬上去
繳水電費,……」以及「我確實有打電話回國,原告是告訴
我說房東有打電話來,請將稅單寄回給房東。」等語,顯見
證人甲○○早已與原告電話聯繫而知悉房屋稅單相關事宜,
並且於水費繳交期限前已回國,再會計科長己○○雖於95年
11月29日到庭證稱:原告雖常到每月五、六號或十號才交報
表等語,顯見原告時有遲延繳交報表之情事,則遲延繳交公
司工作報表,或如前揭證人甲○○所稱未於期限繳交分店之
水、電費帳單,是否立即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害或危險?均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次,證人戊○○及乙○○均到庭
陳稱:屢見原告於上班期間上網聊天等語,惟並未見被告依
員工規則給與任何懲罰之舉動,似尚未生實質上之損害,綜
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因原告前揭行為而實際受何損害,能
否遽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不經預告而終止
僱傭契約?如被告就此部分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法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行為合法。
㈣、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
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㈤、原告自93年12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4年7月1日採用勞退
新制,而後於95年5月29日離職,則採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
年資共6個月又3天,而採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10個月又29
天,又原告平均工資為25,200元,未見被告就此數額爭執,
則該保留年資6個月又3天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14,700元(25,200×7/12=14,700),至於適用勞退新制後
之年資為10個月又29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給付資遣費11,515元【25,200×0.5×〈(10+29/30)
/12〉=11,515】,總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6,215元。
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雇主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於此期間預
告,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年資已逾一年但未
滿三年,被告應於95年5月9日前通知原告在同年月29日終止
勞動契約,詎被告於95年5月29日晚上10點56分許突以手機
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日
預告期間工資即16,800元(25,200×20/30=16,800),應
有理由。
㈦、原告復主張其工作期間不能享受特別休假,請求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5,880元云云。惟按勞基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
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
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
,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
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自應證明其不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惟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
43,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120元,
被告負擔
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